(2017)吉0722民初3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田宝成与王彤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宝成,王彤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3954号原告田宝成,男,1942年5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东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艳秋,女,1974年9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三县堡乡北岭村。被告王彤光,男,1972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原告田宝成与被告王彤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8月2日9时10分许,王彤光驾驶吉JQ6×××号两轮摩托车沿公里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的路口时,与自北向南横过公里的田宝成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致田宝成受伤。田宝成当天到长岭县宏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1天,花医疗费16000余元,交通费100元。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肘、左膝、右小腿擦皮伤等”,于9月21日出院。因王彤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且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王彤光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田宝成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7000元。本院认为,田宝成不能提供王彤光的具体住址,不能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宝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立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