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民终39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刘龙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吉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少鹏、郝秀军,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平安街***号。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初,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龙飞,男,199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上诉人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刘龙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少鹏、郝秀军、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及其项目部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被告应为刘龙飞及挖掘机车主刘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龙飞驾驶操作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属于工程车辆,而非机动车辆,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无法购买交强险,一审判决将交强险赔偿额12万元强行转移给上诉人不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依据生效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赔偿数额,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50000元及利息591.67元,共计150591.67元(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2时56分许,朱文献驾驶豫Q×××××号中型客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高速桥位置时,与刘龙飞驾驶的由北向南(南北方向没有道路,是漯驻高速改扩建工程TJ-7合同段施工工地)行驶至驻新公路北侧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发生碰撞,致豫Q×××××号车乘客孙红梅等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文献和刘龙飞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于2013年8月7日对刘龙飞的询问笔录记载,刘龙飞陈述其在河北桥工作。2013年8月14日,河北桥集团有限公司漯驻高速改扩建工程TJ-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驻马店市公安局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我单位租用刘龙飞挖掘机一台,因2013年8月7日在驻新公路与京港澳高速交叉位置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未做出明确处理意见以前,如发生逃避、逃逸情况,由我项目部负责。”事故发生后,受伤乘客孙红梅起诉朱文献、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路桥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审理,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豫Q×××××号中型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认定朱文献和路桥公司非客运合同相对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判决:孙红梅请求的医疗费1091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31507.49元、误工费25220.80元、残疾赔偿金188143.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139.7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424073.69元,属于承运旅客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由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孙红梅住院期间其它医疗费由朱文献和河北桥集体有限公司漯驻项目部所交纳的事故押金垫付。下余124073.69元及鉴定费2400元,合计126473.69元由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本院(2014)驿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已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300000元赔偿义务。孙红梅在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期间(2013年8月7日-2014年2月21日)支出医疗费97997.97元。驻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孙红梅住院期间医疗费52000元;刘龙飞在事故发生后交付押金60000元,其中支付孙红梅医疗费33000元。2013年8月28日,刘龙飞与朱文献协议赔偿豫Q×××××号中型客车损失38000元。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履行(2014)驿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后行使追偿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路桥公司赔偿其损失185473.69元。原审法院(2015)驿民初字4096号判决书认定,路桥公司主张其与刘龙飞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的意见,与刘龙飞陈述不符,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赔偿责任承担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路桥公司按5:5的比例承担;对于(2014)驿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孙红梅的合理损失为424073.69元及鉴定费2400元,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最终的赔偿数额应为153236.845元[(426473.69元-120000元)×50%],路桥公司的赔偿数额应为273236.845元[(426473.69元-120000元)×50%+120000元];孙红梅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7997.97元,其中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52000元,路桥公司司机刘龙飞已支付33000元,故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路桥公司支付超出其赔偿责任的款项178473.69元(126473.69元+孙红梅住院期间医疗费52000元),该赔偿数额在被告路桥公司应承担的同等责任限额之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判决路桥公司赔偿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78473.69元。路桥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豫17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路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河北桥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列帐通知单、工资结算表、转帐凭证、《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装载机、压路机租赁协议》、南和县永安路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主张刘龙飞不是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刘龙飞操作的挖掘机隶属南和县永安路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漯驻项目部租用该公司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租赁协议》中约定挖掘机的租金为30000元/月,路桥公司负责操作手的日常工作安排,如果操作手技术不娴熟或不服从路桥公司工作安排,路桥公司有权要求调换,或者自行派遣操作手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5)驿民初字第409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被告路桥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对(2014)驿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孙红梅的合理损失承担273236.845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另垫付孙红梅52000元医疗费、被告路桥公司垫付孙红梅医疗费33000元,共计垫付85000元,两个公司应各自承担50%,即42500元。综上,被告路桥公司共应承担315736.845元(273236.845元+4250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依据(2015)驿民初字第409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赔偿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的178473.69元,另垫付孙红梅的医疗费33000元,还应承担104263.16元(315736.845元-178473.69元-33000元)。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其与刘龙飞不存在劳动关系,刘龙飞操作的挖掘机也不是该公司所有,只是公司租赁使用,其公司不应承揽赔偿责任,且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不属于机动车,不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被告路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生效判决所确定,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路桥公司应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104263.16元。原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请求刘龙飞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请求垫付赔偿款的利息,不属于追偿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104263.16元。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1020元,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9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桥公司诉称不是适格被告,其与刘龙飞不存在劳动关系,刘龙飞操作的挖掘机只是公司租赁使用,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一审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4096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作出的(2016)豫17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已判决路桥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不属于机动车,不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该上诉理由没有相关依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耀强审判员  杨文杰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