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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3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李朋与梁欣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梁欣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3653号原告:李朋,男,199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亚,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梁欣琪,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李朋与被告梁欣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欣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号被告梁欣琪因为做生意跟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条据一份,2017年5月10号被告梁欣琪因为买车跟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条据一份,讲用钱一个月后还款,现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此款,原告依法诉讼来院。梁欣琪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梁欣琪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被告梁欣琪因做生意向原告李朋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朋伍万元整(50000¥)人民币,以此为证,具有法律效义。借款人:梁欣琪,身份证号:,2017年5月8号”。2017年5月10日,被告梁欣琪又因买车向原告李朋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17年5月10日,今借到李朋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以此为证,具有法律效义。借款人:梁欣琪,身份证号:,2017年5月10号”。本院认为,被告梁欣琪于2017年5月8日向原告李朋借款50000元,又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共计借款1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清偿债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朋要求被告梁欣琪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欣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朋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梁欣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刘炳鹏人民陪审员  亚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伟伟(2017)皖1225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特别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帐号:17×××07(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主审法官:张杰,办公电话:0558-67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