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潘涵仕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涵仕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509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涵仕,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户籍所在地武宣县。2017年8月3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涵仕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涵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潘涵仕在台山市水步镇农村信用社柜员机处拾得被害人蔡某1遗留在柜员机内的信用卡,并冒用被害人蔡某1的信用卡,先后2次操作取款,骗取被害人蔡某1人民币合共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涵仕已退回全部赃款给被害人蔡某1,并取得谅解。2017年8月3日,被告人潘涵仕到台山市公安局水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涵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相关书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涵仕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涵仕���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潘涵仕判处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涵仕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涵仕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涵仕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潘涵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潘涵仕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涵仕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阳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