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刑更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姜洪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洪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344号罪犯姜洪蛟,男,1989年8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宽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洪蛟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7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姜洪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抢劫罪事实:该犯于2005年12月伙同他人在农安县站前街、客运站家属楼附近、三宝乡四马架村等地持刀具、镐把等器械抢劫作案多起。2、故意伤害罪事实:被告人姜洪蛟、李忠玉于2008年三月中、下旬在末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监舍、车间以被害人张远龙完不成生产任务、背诵《罪犯行为规范》、卫生不好、偷拿他人物品为由,先后多次对其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姜洪蛟撞击被害人后脑部,并分别与被告人李忠玉多次对其胸部及其他位殴打。经法医鉴定:张远龙右侧气胸、颅脑损伤为外伤所致,评为重伤,因外伤致双眼视野半径小于30度,属六级伤残。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6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7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姜洪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结果严重,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洪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