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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世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刑初4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世慧,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世慧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世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何世慧去到灵山县烟墩镇茅针村委会茅针新一街X被害人黄某1住宅找被害人黄某1,发现只有被害人黄某1的儿子黄某2在该住宅一楼处,便上到该住宅三楼进入被害人黄某1卧室,盗走了里面一张桌子抽屉里的人民币58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世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何世慧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世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何世慧去到灵山县烟墩镇茅针村委会茅针新一街X号被害人黄某1住宅找被害人黄某1,发现只有被害人黄某1的儿子黄某2在该住宅一楼处,便上到该住宅三楼进入被害人黄某1卧室,盗走了里面一张桌子抽屉里的人民币5800元。2017年7月7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灵山县出租屋内将被告人何世慧抓获。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灵山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尿液(吗啡)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灵山县中医医院的“五项”检查体检表、证人黄某2、梁某,4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何世慧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世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何世慧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何世慧归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世慧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世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世慧退赔人民币5800元给被害人黄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蒙业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