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执异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曲金龙申请张俊波、高向辉、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俊波,高向辉,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176号案外人:曲金龙,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王继东,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申请执行人:张俊波,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申请执行人:高向辉,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被执行人: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绿色家园小区。法定代表人:于永成,职务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高向辉、张俊波与被执行人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晟达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黑1281执618、6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兴晟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包括7号楼2单元1001室楼房在内的多套住宅楼房、车库和商服楼房。案外人曲金龙因此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查封的学子家园小区7号楼2单元1001室楼房产权归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曲金龙称,2016年7月12日我在学子家园售楼处购买的安达市学子家园7号楼2单元1001室楼房,并与兴晟达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次性交纳购房款251275.00元,且该楼房是我名下的唯一居住房屋。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案外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及无房证明。申请执行人张俊波、高向辉未答辩,未出庭。被执行人兴晟达房地产公司未答辩,未到庭。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7月12日,案外人曲金龙在兴晟达房地产公司售楼处购买了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7号楼2单元1001室楼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价格为251275.00元,案外人曲金龙于当日一次性交齐购房款,兴晟达房地产公司给曲金龙出具了购房款收据。案外人曲金龙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另查明,2016年高向辉、张俊波因兴晟达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给付工程欠款的和解协议,后因兴晟达房地产公司未如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高向辉、张俊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黑1281执618、619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兴晟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包括7号楼2单元1001室楼房在内的多套住宅房屋、车库和商服楼房。本院认为,案外人曲金龙与被执行人兴晟达房地产公司在本院查封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7号楼2单元1001室楼房前双方签订了该楼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曲金龙一次性全额交齐购房款,且该楼房系案外人曲金龙名下唯一用于居住房屋。故案外人曲金龙主张该楼房归其所有,请求对该楼房解除查封的证据充分,其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7号楼2单元1001室楼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唐春一人民陪审员 武婷婷人民陪审员 任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