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3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与张银亮、赵红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张银亮,赵红燕,于宗华,鞠淑平,张金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3909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住所地:莘县观城镇观兴路3号。主要负责人:贾洪升,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男,汉族,1973年7月19日生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银亮,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赵红燕(张银亮之妻),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于宗华,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莘县。被告:鞠淑平,女,1983年1月1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张金刚,男,1969年9月25日生人,汉族,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银亮、赵红燕、于宗华、鞠淑平、张金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霞、被告赵红燕、于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银亮、鞠淑平、张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9055.28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张金刚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为张银亮授信9万元,期限2年,合同于2018年3月13日到期。同日,张银亮、赵红燕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愿以共有财产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同日,原告与于宗华、鞠淑平、张金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3月14日,被告张银亮向原告借款90000元,到期日2017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7875‰。贷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红燕辩称,张银亮借款属实,钱让张金刚用了,我们不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于宗华不是我找的,我也不认识。被告于宗华辩称,担保属实,张金刚找我担保,款让张金刚用了,我们私下达成协议,我还四分之一,赵红燕承担四分之一,张金刚承担四分之二。被告张银亮、鞠淑平、张金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凭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被告张银亮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为被告张银亮授信90000元,期限为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合同期内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70%确定,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到期日利随本清;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于宗华、鞠淑平、张金刚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叁万伍仟元。债权人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为被担保的主债权。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张银亮与赵红燕为该笔借款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张银亮与赵红燕(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特此承诺”。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张银亮发放了贷款,金额均为9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9.787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偿还本金944.72元,利息付至2016年9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银亮及各担保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银亮发放了贷款,被告张银亮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款人夫妇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张银亮之妻赵红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张银亮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于宗华、鞠淑平、张金刚按保证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张金刚用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赵红燕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借款人与担保人相对原告来说,系一个整体,其内部的份额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且原告不放弃担保人的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于宗华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于宗华、鞠淑平、张金刚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张银亮、赵红燕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张银亮、鞠淑平、张金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银亮、赵红燕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借款本金89055.28元及利息(以89055.2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9.7875‰计算;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7875‰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于宗华、鞠淑平、张金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135000元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于宗华、鞠淑平、张金刚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张银亮、赵红燕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01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张银亮、赵红燕、于宗华、鞠淑平、张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