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725刘运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7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运超,男,1982年1月2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向丽,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运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运超及其辩护人陈向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刘运超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轿车,沿大屯煤电公司徐庄矿南门外公共停车场驶出,当行驶至该矿南大门处时撞上该矿的伸缩门,造成该门部分损坏。出警民警到现场后,遂将被告人刘运超带至大屯煤电公司职工中心医院抽取血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刘运超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215.5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刘运超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出警民警到现场后遂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运超已赔偿被害单位500元的经济损失,被害单位书面申请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运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公(物)鉴(交)字[2016]1957号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说明及光盘、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书面申请谅解书、驾驶人信息及车辆查询信息,情况说明及停车场照片,证人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运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刘运超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运超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出警民警到现场后遂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刘运超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刘运超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以上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运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运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运超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运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运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