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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4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心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心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360号原告:张心秋,女,199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娟,女,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主要负责人:李彦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苗,女,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心秋与被告陈鹏、潘玉军、南皮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靳大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陈鹏、潘玉军、南皮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靳大雁的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张心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娟、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心秋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7833.53元、护理费11020.8元、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742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48974.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1时33分许,陈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雍阳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翠亨路交口,与沿翠亨路由南向北潘玉军驾驶的属南皮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所有的冀J×××××号、属靳大雁所有的冀A×××××号北奔牌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被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天津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武清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96天。该事故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认定陈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玉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陈鹏已支付原告15万元,被告未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7833.53元,住院期间母亲李淑香护理,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96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96天,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96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8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提供各项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主张。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A×××××该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如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应一起承担赔偿责任。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不存在免赔、减赔的情形,被告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原告撤回对车主及司机的起诉,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被告不予承担。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李淑香的户口页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标准认可,但护理时间过长;事故发生当天即转院至天津医院,不能重复计算,中医院的住院期间不予认可,护理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可57天,营养费过高,同意赔偿每天30元,计算57天,交通费过高,转院用的救护车,同意赔偿400元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标准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4000元。以上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及资料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赔偿。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事故车辆超期限未验车,出现交通事故拒绝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信息显示发生事故时车辆均在检验有效期内,故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驾驶员如不具有从业资格证,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应当免赔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涉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先后在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48天,在武清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8天,2016年9月9日出院。关于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患者有左视神经萎缩,左耳听力下降情况,建议于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我院门诊定期复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过多体力活动;2.一个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3.继续康复治疗;4.左视神经萎缩,左耳听力下降,专科门诊复查。”故根据原告伤情及其提供的相关治疗证据,对原告在武清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损失予以确认,应认定其住院治疗天数为96天,被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按57天计算,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医疗费,被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标准,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部分复印费、资料费、挂号凭证等,非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证据不足,应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并参照天津市有关“三期”标准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被告同意赔偿400元,予以尊重;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尊重。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陈鹏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已达成协议,陈鹏一次性付清原告各项费用15万元,原告放弃对陈鹏各项费用的追究,原告与潘玉军赔偿事宜另作处理,双方无其他争议。后陈鹏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与陈鹏经协商同意涉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原告优先受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原告受偿7000元,陈鹏受偿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潘玉军一方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没有证据证明冀A×××××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原告自愿撤回对陈鹏、潘玉军等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故基于潘玉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依责赔偿,不应由被告赔偿的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如车辆在其他保险公司还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可依法另行解决。原告与陈鹏经协商同意涉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原告优先使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原告使用7000元,陈鹏使用3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医疗费经核实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认为137761.03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96天,为96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可按每天30元计96天,为2880元;伤残赔偿金被告无异议,确认为7422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损伤、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4.8元计96天,为11020.8元;交通费被告同意赔偿400元,应予尊重;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5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伤残鉴定费1400元,是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应由保险人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应依法依责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心秋各项损失医疗费137761.03元、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2880元,合计150241.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000元,不足部分143241.0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计42972.31元;二、原告张心秋损失伤残赔偿金74220元、护理费1102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064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张心秋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计420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心秋141033.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该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原告张心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由原告张心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