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03民初3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惠州市威利普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金山,惠州市威利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476号原告: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陈家祠48号自编2栋310房。法定代表人:叶国富,职务:总经理。原告: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486号和业广场2503房。法定代表人:林宗友,职务:总经理。原告:胡金山,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广东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焕,广东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威利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金榜路28号万林湖A13一栋701室。法定代表人:叶萍,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晴,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曼公司)、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扬公司)、胡金山与被告惠州市威利普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焕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蒋玉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赛曼公司、葆扬公司、胡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葆扬公司支付人民币158800元赔偿款项,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赛曼公司是“MINISO”、“名创优品”的商标持有人,其将“MINISO”、“名创优品”的商标授权给原告葆扬公司使用;原告葆扬公司作为该品牌的运营管理商,负责在中国境内使用“MINISO”、“名创优品”相关品牌管理;原告胡金山经营的深圳市南山区天利名创商行系原告葆扬公司的品牌加盟商。原告葆扬公司于2015年5月5日与被告签订《代理采购协议》及《供应商保密协议》(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签署),约定并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下订单采购产品名称为“时尚全球通变换插座”,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物采购款项,货物已经被签收并对外销售。销售过程中,案外人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以三原告采购销售的时尚全球通变换插座涉嫌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062001××××.5的专利产品为由起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628号生效判决,判决原告赛曼公司、原告葆扬公司共同向案外人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和诉讼费7000元,原告胡金山向案外人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和诉讼费1800元,上述赔偿金费用和诉讼费合计158800元已由原告葆扬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一次性向案外人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原告作为采购商合法采购被告生产的产品并安排在旗下加盟店销售,原告并不清楚该款产品涉嫌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且原告在采购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由于被告生产的产品侵犯了案外人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的专利权,导致三原告被第三人起诉要求赔偿,给三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及商誉损失。三原告已经履行案号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628号判决书的义务,赔偿金额共人民币158800元已经全部由原告葆扬公司先行支付完毕,但根据双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现特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惠州市威利普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胡金山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的判决书显示被告一为深圳市南山区天利名创商行,并非原告胡金山,根据诉讼法规定,原告胡金山在本案中没有明确的诉请,也不是适格原告;2.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产品为被告生产提供,第一,被告的货物只是运到原告葆扬公司处,没有运送到名创优品任何加盟店铺,根据原告葆扬公司的采购协议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以及原告葆扬公司提供的《自营进货订单》,可以确认被告的货物只是运送到原告葆扬公司指定的仓库,再由原告葆扬公司运送到其加盟店铺;第二,深圳的判决书涉案产品是在原告葆扬公司的加盟店铺购买与被告提供的产品无法进行同一认定,根据深圳的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显示,深圳判决中涉案产品是深圳市南山区一家挂有“名创优品”字样的商铺购买,外包装印有“MINISO”名创优品,代理商原告葆扬公司等字样,并没有被告的相关信息;第三,深圳法院认定原告赛曼公司制造涉案产品,驳回追加被告的申请。该判决书中第11页写明,由于涉案产品包装上印有被告三即本案原告赛曼公司商标,应当认为本案原告赛曼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本案的原告葆扬公司与原告三构成共同制作侵权;三、原告葆扬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深圳判决书显示原告赛曼公司和与原告葆扬公司共同赔偿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共同承担诉讼费7000元;深圳南山区天利名创商行赔偿东莞欧陆电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800元。所以原告赛曼公司和原告葆扬公司的实际赔偿金额为107000元。而原告赛曼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提出诉讼请求,深圳南山区天利名创商行并没有提起诉讼,所以原告赛曼公司和深圳南山区天利名创商行承担的金额与本案无关。四、原告葆扬公司与被告的交易模式是原告葆扬公司向被告下订单,被告按照其要求进行采购,商品的型号,功能等都是原告下订单已经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在双方的采购订单设计中有约定,被告只是执行原告的订单要求,如果说被告采购的产品涉及知识产权侵权,那也是原告的设计出现问题而导致侵权的发生,不排除原告葆扬公司是在明知道其下单采购的产品存在侵权情况下而故意向被告采购,因为出售侵权产品的获利远远大于赔偿款项,原告葆扬公司在被东莞欧陆电子公司提起侵权诉讼时,还曾向被告提出继续采购的要求,但是被告拒绝,被告对于产品的侵权是不知情的,造成产品侵权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自身的订单设计;五、原告葆扬公司在本案的诉请金额是158800元,其中深圳南山区天利名创商行5万元的赔款以及1800元的诉讼费与本案无关,原告葆扬公司是否垫付在深圳1628号判决书中并没有要求原告葆扬公司垫付。剩余的107000元被告认为本案的原告葆扬公司是基于合同关系所提起的赔偿损失的诉讼,深圳1628号判决书与原告葆扬公司有关的107000元并不等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从法律上说,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的情形,立法本意是为了弥补权利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葆扬公司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价格是23.5元,而原告葆扬公司将产品销售给消费者的金额是49元,差价一倍多,原告出售产品(这里所讲的产品不代表被告认可原告所出售的产品就是被告交付的产品)获得可观的利润,该部分利润应当先行抵扣,才能计算实际损失,原告作为一个规模较大的企业,有完善的销售控制系统,原告应当提交涉案产品的具体销售数量来计算其获取的利润并据此计算实际损失,根据举证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如无证据予以证明,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赛曼公司是“MINISO”、“名创优品”的商标持有人,其将“MINISO”、“名创优品”的商标授权给原告葆扬公司使用;原告葆扬公司作为该品牌的运营管理商,负责在中国境内使用“MINISO”、“名创优品”相关品牌管理;原告胡金山(深圳市南山区天利名创商行负责人)系原告葆扬公司的品牌“名创优品”特许加盟商。原告葆扬公司于2015年5月5日与被告签订《代理采购协议》及《供应商保密协议》,约定本合同的标的为名创优品连锁店铺委托原告葆扬公司向被告采购产品和服务,合同期内被告应按合同的要求提供订单中的产品和服务。价格条款由经原告葆扬公司、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书面订单具体约定。并达成保密条款。2015年9月2日,原告葆扬公司向被告下订单采购名称为“时尚全球通变换插座”商品,单品零售价为49元,15箱,总数量960.原告葆扬公司已签收被告的货物并向被告支付货款22588.8元。原告已经将收到的货物交由其名创优品连锁店铺对外销售。2015年9月22日,案外人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于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一同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天利名创商行(下称天利名创商行)位于深圳市××海岸城××楼的商铺(看到该商铺挂有“名创优品”字样的招牌),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个产品和一个购物袋,确认买到的产品为多国型转接器三个,其后进行了封存和公证保全。欧陆公司发现天利名创商行销售的产品外包装左上方有“MINISO”字样,外包装背面也有“MINISO名创优品”字样,显示产品名称为:时尚全球通变换插座1A,规格6X5X4.5cm,显示代理商及地址: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486号和业广场2503室,TEL:020-36038512,RMB:49。欧陆公司以原告赛曼公司、葆扬公司和胡金山经营的天利名创商行采购销售的时尚全球通变换插座涉嫌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062001××××.5的专利产品为由起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判决:1、判令天利名创商行、葆扬公司和赛曼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一切行为;2、判令天利名创商行、葆扬公司和赛曼公司连带赔偿欧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20万元人民币;3、诉讼费由天利名创商行、葆扬公司和赛曼公司承担。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葆扬公司和赛曼公司未经欧陆公司许可,擅自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天利名创商行未经欧陆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天利名创商行、葆扬公司和赛曼公司行为已侵害欧陆公司就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该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葆扬公司、赛曼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欧陆公司专利号为ZL20062001××××.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天利名创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欧陆公司专利号为ZL20062001××××.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三、葆扬公司、赛曼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欧陆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四、天利名创商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陆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五、驳回欧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葆扬公司、赛曼公司承担7000元,天利名创商行承担1800元。判决生效后,葆扬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一次性欧陆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合计158800元。该赔偿款已包含葆扬公司、赛曼公司应赔偿给欧陆公司的费用10万元和天利名创商行应赔偿给欧陆公司的费用5万元以及葆扬公司、赛曼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7000元和天利名创商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认为上述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原告胡金山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涉案的货物是否由被告向原告葆扬公司供货?原告葆扬公司先行赔付的赔偿款158800元及利息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向原告葆扬公司支付。首先,对于原告胡金山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天利名创商行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陆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及承担1800元受理费,天利名创商行与原告胡金山并非同一主体,天利名创商行在本案的权利应由其自行主张,而不应由原告胡金山主张。另该民事判决书判决葆扬公司、赛曼公司与天利名创商行各自赔偿欧陆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及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葆扬公司、赛曼公司与天利名创商行不存在共同或连带承担责任关系,即便葆扬公司代天利名创商行垫付了赔偿款,也只是葆扬公司与天利名创商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天利名创商行的赔偿款不应由葆扬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应由天利名创商行自行主张。故原告胡金山在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对于涉案的货物是否由被告向原告葆扬公司供货问题,对此,原告举证了葆扬公司于2015年5月5日与被告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及《供应商保密协议》,原告葆扬公司向被告下订单采购名称为“时尚全球通变换插座”商品,原告葆扬公司已签收被告的货物并向被告支付货款22588.8元。而涉案侵犯欧陆公司专利号ZL20062001××××.5专利产品的也是“时尚全球通变换插座”,且是原告葆扬公司将该产品交由其名创优品连锁店铺天利名创商行对外销售时,被欧陆公司发现涉嫌侵权。虽然被告否认涉案侵犯欧陆公司专利号ZL20062001××××.5专利产品的“时尚全球通变换插座”是由其供货给原告葆扬公司,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涉案侵犯欧陆公司专利号ZL20062001××××.5专利产品的“时尚全球通变换插座”是由其他供货商供货给原告葆扬公司的情况下,结合原告葆扬公司与被告存在“时尚全球通变换插座”商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可以认定涉案侵犯欧陆公司专利号ZL20062001××××.5专利产品的“时尚全球通变换插座”是由被告供货给原告葆扬公司。被告销售侵犯欧陆公司专利号为ZL20062001××××.5的专利产品的“时尚全球通变换插座”给原告葆扬公司,违反了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原告葆扬公司已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向欧陆公司赔偿了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及承担了案件受理费7000元,被告作为侵权产品的供货方,应当向原告葆扬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葆扬公司赔偿107000元及利息。对于原告葆扬公司代天利名创商行垫付的赔偿款,葆扬公司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对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威利普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7000元;二、被告惠州市威利普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7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原告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7元,被告惠州市威利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1元。原告赛曼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将其负担的1171元迳付给原告赛曼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丹林泽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