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小文、伍芳红、伍习文、李青姣与曾令初、伍华姣、肖祥南、伍席斌、伍席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文,伍芳红,伍习文,李青姣,曾令初,伍华姣,肖祥南,伍席斌,伍席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452号原告李小文,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新化县。原告伍芳红,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小文之妻。原告伍习文,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冷水江资江煤矿下岗职工,住新化县。原告李小文、伍习文的委托代理人伍芳红,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原告李青姣,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伍习文之妻。被告曾令初,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被告伍华姣,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曾令初,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系被告伍华姣丈夫。第三人肖祥南,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第三人伍席斌,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马鞍山下岗职工,住新化县。第三人伍席姣,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马鞍山下岗职工,住新化县。原告李小文、伍芳红、伍习文、李青姣与被告曾令初、伍华姣、第三人肖祥南、伍席斌、伍席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文、伍芳红、伍习文、李青姣,被告曾令初暨被告伍华姣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肖祥南、伍席斌、伍席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文、伍芳红、伍习文、李青姣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曾令初、伍华姣偿还原告李小文、伍芳红建房本金80000元;2、判令被告曾令初、伍华姣偿还原告李小文、伍芳红、伍习文、李青姣因建房产生的利润;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李小文、伍习文、曾令初等人协商合作承包改建晏细英所有的位于新化县上梅镇火车站社区晏家院八号的一栋危房,并于2011年3月18日与晏细英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建房投资人与投资金额(其中曾令初、肖祥南合资30万元,李小文出资10万元,伍席斌出资10万元,伍习文、伍席姣合资10万元),以上款项交付曾令初,并约定由曾令初负责房屋改建和工程结算,该房于2012年4月完工。整栋房屋已经全部售出,截至2014年2月7日进行结算,该栋房屋已经收回的款项减去成本还结余1090974.5元,除此之外还尚差378000元购房款在住户中未收回,按承包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被告曾令初应当偿还原告李小文、伍芳红投资本金及利润181829元(被告曾令初已经偿还了20000元),偿还原告伍习文投资本金及利润90914元(被告曾令初已经偿还了50000元)。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曾令初偿还原告李小文、伍芳红投资本金及利润161829元,偿还原告伍习文和李青姣投资本金及利润40914元。被告伍华姣与被告曾令初系夫妻关系,本案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实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伍华姣应与被告曾令初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曾令初、伍华姣答辩要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3月18日与晏细英签订危房改建合同,合同签订后,曾令初、肖祥南合资30万元,李小文出资10万元,伍席斌出资10万元,伍习文、伍席姣出资10万元,合计60万元进行危房改建出售。在合同签订之前,李小文承诺给出售转让的房屋办好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发现改建房屋属小产权房,土地属划拨地,无法办理两证,但出售的房屋根据售房合同需办理好两证,故购房人多次提出办证要求。为办两证问题,答辩人多次找被答辩人商量,但被答辩人置之不理,在售房合同未履行完毕之前,于2017年2月6日在答辩人曾令初不在场的情况下,围攻其妻伍华姣,强迫其妻写下还款计划书,伍华姣系在威胁下被迫签字,该还款计划书应认定无效。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伙事宜尚未履行完毕,需为购房人办好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双方进行账务结算后,才能计算出盈亏。被答辩人提供的2014年2月7日的结算单是不真实的。第三人肖祥南述称:其投资了15万元,2014年2月7日的结算,其不在场。第三人伍席斌述称:其投资了10万元,但其平时在广东,对此事不清楚,都是李小文和曾令初在负责。第三人伍席姣述称:她的钱交给李小文后转交给了曾令初的,销售问题都由曾令初在负责,2014年2月7日就合伙建房事宜结算了一次。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1年3月28日,曾令初、李小文、肖祥南(乙方)与晏细英、李建军、李建伟(甲方)签订《危房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位于新化县上梅镇火车站社区晏家院八号的房屋进行危房改建,改建后以楼梯为中心,西面给甲方,东面为乙方使用,办理房产手续由乙方办理,甲方配合。2、合同签订后,由曾令初、肖祥南合资30万元,李小文出资10万元,伍席斌出资10万元,伍习文、伍席姣合资10万元(各5万元),共计60万元合伙进行危房改建,合伙资金及账目由被告曾令初掌管,合伙事务的执行及房屋销售由被告曾令初及李小文。庭审中,肖祥南认可与曾令初为一股,出资后委托曾令初办理后续事宜。3、2014年2月7日,李小文、曾令初、伍习文、伍席姣、伍席斌就晏家院房屋建设开支情况进行结算:“一、共计八层,合计应收167.3万,实收129.5万,尚差37.8万;二、房屋建设(含部分产权办证费)1至22号共开支837625.5元;三、收回房屋老板运输补助5万元整;四、收回房屋建设剩余砖款20600元;五、补当时建房工资曾令初2.5万元,李小文1.2万元,小计3.7万元;六、建设投资情况:曾令初与老肖30万元,伍席斌10万元,李小文10万元,伍习文与伍席姣10万元,共计60万元。该栋房屋除尚差部分结数为:1295000+600000+50000+20600-837625.5-37000=1090974.5元,大写壹佰零玖万零玖佰柒拾肆元伍角整。”结算人签字:李小文、曾令初、伍习文、伍席姣、伍席斌。结算时间2014.2.7。上述资金均由被告曾令初掌管,并用于其他投资。4、2017年2月5日,被告伍华姣出具还款计划:“曾令初建晏家院房子欠李小文本金捌万元整,计划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因曾令初不在家,妻子伍华姣代为签字。赚的前以后再算。妻子:伍华姣2017年2月5日”法律适用争议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李小文、伍芳红建房本金80000元,及原告李小文、伍芳红、伍习文、李青姣因建房产生的已结算利润?原告方认为,2014年2月7日,各合伙人已就合伙建房事宜进行了结算,该栋房屋已经收回的款项减去成本还结余1090974.5元(包括本金60万元及利润),按投资比例计算,原告李小文、伍芳红应得本金及利润181829元(已支付20000元);原告伍习文、李青姣应得本金及利润90914元(已支付50000元)。至于房屋办理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问题,因房屋未收回款项尚有37万余元,可在其中支出,主张就已结算的利润部分进行分配。被告认为,其不认可2014年2月7日的结算,售出的房屋尚未办两证,根据售房合同的约定,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办理,因办理两证的费用不确定,要求在办妥两证后再进行利润结算及分配。本院认为,虽李小文、曾令初、伍习文、伍席姣、伍席斌已于2014年2月7日就晏家院房屋建设开支情况进行了结算,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所售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办理,实际上合伙事务尚未执行完毕,合伙利润尚不确定,在合伙事务尚未完结,合伙利润尚不确定前,原告请求分配合伙利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可在合伙事务执行完毕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原告李小文、伍芳红提出的支付建房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并同意于2018年6月份归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李小文、伍习文与被告曾令初,第三人肖祥南、伍席斌、伍席姣合伙出资建房,虽原告享有对合伙利润按份分配的权利,但在本案中,因合伙事务尚未执行完毕,合伙利润尚不确定,故对原告要求分配合伙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本合伙事务已产生了一定的利润,该利润已足以支付尚未完成的合伙事务,当事人请求支付合伙本金,对购房人的利益不会造成损害,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本金和利润均由被告曾令初保管,而被告对该本金和利润擅自予以用于个人使用,损害了合伙人的利益,被告负有归还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李小文、伍芳红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曾令初与被告伍华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令初、伍华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文、伍芳红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小文、伍芳红、伍习文、李青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曾令初、伍华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荣审 判 员 聂 俊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邓辰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适用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适用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