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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卢汉、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汉,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王龙,司伟,柳合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1行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汉,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孙书国,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轿顶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0004230890A。法定代表人李廷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彦军,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刘冰,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审第三人王龙,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审第三人司伟,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审第三人柳合涛,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卢汉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以下简称岚山分局)、原审第三人王龙、司伟、柳合涛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3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2月9日上午,王龙、司伟、柳合涛三人到卢汉的公司找卢汉索要欠款,王龙与卢汉的妻子付文华发生争执纠纷,双方在抢夺王龙的手机时发生推拉,后被卢兆山拉开。卢汉在与李强、李国军三人赶到现场后找王龙,在公司门卫室内李强和李国军将王龙殴打致伤。卢汉在殴打现场,其左手指也被划破。司伟、柳合涛未参与殴斗,柳合涛被卢汉手拿一根木柴追打,柳合涛奋力躲闪但身上仍有伤痕。后来卢汉报警,岚山分局进行了调查处理。2017年4月10日,岚山分局根据调查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卢汉作出岚公(中)行罚决字(2017)1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卢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对李国军、李强分别作出岚公(中)行罚决字(2017)10135号、1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李国军、李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7年4月11日,卢汉向被告提出延缓执行行政处罚申请,同年4月12日,岚山分局决定暂缓执行行政处罚。卢汉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卢汉是否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卢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卢汉召集李强、李国军一起进入其公司门卫室内找第三人王龙,在三人进入门卫室后,李强和李国军承认殴打王龙的事实,虽无充分证据证实卢汉亦殴打王龙,但卢汉当时在殴打现场,其左手指也被划破,卢汉还手拿一根木柴追打柳合涛,柳合涛当时受伤事实存在。卢汉实施殴打柳合涛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处罚。岚山分局对王龙、司伟、柳合涛、卢兆山、卢兆奎、卢汉、李强、李国军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本案岚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对公安机关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的治安行政案件,可以根据公安部作出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延长办理期限。本案行政处罚相对人经公安机关多次电话通知却一直故意拒不到场接受传唤,致使有关法律文件无法直接送达,并导致办案期限拖长,虽岚山分局在办案期限和送达方式上存在一定的行政程序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实体认定。岚山分局已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已告知了卢汉拟处罚事实、处罚内容和法律依据,未剥夺卢汉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对卢汉提出的与其妻付文华均亦受伤而提交伤情鉴定未作处理的事由,不属于本案依法审查岚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为合法性范围。故对卢汉提出的岚山分局行政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殴打王龙、柳合涛的事实上,卢汉、李强、李国军三人均具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李强、李国军共同殴打王龙,卢汉殴打柳合涛,均是应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行为。岚山分局分别对卢汉、李强、李国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方面并不互相矛盾。故岚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亦适当。卢汉请求撤销岚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卢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汉负担。上诉人卢汉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卢汉动手殴打王龙,这说明公安机关对卢汉做出行政处罚的主要事实不存在,应该依法撤销公安机关对卢汉的行政处罚。第二、一审判决认为公安机关对卢汉做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存在瑕疵,说明公安机关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认为岚山公安机关严重违反办案程序,剥夺了上诉人应享有的权利,处罚不当。上诉人作为报警人,就是希望通过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对柳合涛、王龙等非法讨债、闯入私宅、殴打无辜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而岚山公安局颠倒是非,对非法讨债、殴打无辜的人不处理,反而对报警人处罚。第三、经过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是柳合涛与李强之间产生的酒水欠款纠纷,与司伟、王龙、卢汉的公司、卢汉的妻子付文华均没有关系。柳合涛跟卢汉联系,卢汉告知其次日下午与李强联系,但柳合涛在次日上午就带领司伟、王龙到卢汉的住处找事。王龙就与付文华争执,并殴打付文华,甚至给付文华录像,这是严重侵权行为。柳合涛等人的行为完全属于非法讨债。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日照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3日联合下发《关于在全市开展打黑除恶、打霸治痞专项行动的通知》,其中第七条规定,柳合涛等人的行为属于采取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威胁恐吓等手段暴力讨债或插手经济纠纷的讨债人员。第四、李强承认动手打了王龙,是因为他们非法侵权行为在先,是因为王龙殴打了毫无关系的付文华。第五、卢汉动手打柳合涛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柳合涛的三次陈述,相互矛盾,一般情况下,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笔录是比较可信的,柳合涛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笔录没有说过卢汉动手打他。即使卢汉动手打过柳合涛,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符合行政处罚的条件。没有造成柳合涛伤害,且柳合涛有重大过错。柳合涛曾给卢汉做过司机,卢汉得知柳合涛为了李强欠其酒款的事带领人员来到自己家中讨债并将自己妻子打了,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打了柳合涛两下,没有造成伤情后果,处罚结果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岚公(中)行罚决字(2017)1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岚山分局辩称,岚公(中)行罚决字(2017)1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述原审第三人王龙、司伟、柳合涛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岚公(中)行罚决字(2017)1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卢汉殴打柳合涛事实均有卢兆奎、李强、司伟、柳合涛等证人证言以及柳合涛伤情照片等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主张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岚山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卢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理。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田审判员 刘玉玉审判员 宋海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知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