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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执4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普罗旺斯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普罗旺斯食品(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6执4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北洋工业园18号。法定代表人:邢海涛。被执行人:普罗旺斯食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金融贸易服务中心B座012室。法定代表人:杜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普罗旺斯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22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普罗旺斯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26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以下义务:向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15249.19元,案件受理费2750元,以及依法应当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向本院支付执行费167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在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并已向其送达执行决定书。经查,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津0116民初26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恩生审判员  孙占江审判员  尹立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营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