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8号李顺子诉杨红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子,杨红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8号原告:李顺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健,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明,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顺子与被告杨红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明、张万贵,人民陪审员李桂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健,被告杨红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二手车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红彪立即返还购车款110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由返还购车款110500元变更为赔偿购车款110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在宁波连心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的介绍下就车牌为浙B****的二手车买卖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时该车辆里程数显示为23500公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车款,并将车辆过户至乙方名下。原告在该车辆的原4S店时得知该车辆在2014年12月份行使里程数已经达到了5万多公里,且在2014年6月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大梁发动机不同程度受损。另,原告在过户后正常使用该车辆12天,该车辆发生自燃,经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颖东区大队认定火灾原因为车辆内部故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车辆行驶里程数和事故车的事实,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杨红彪辩称,案涉车是被告通过中介公司买过来的,之后又通过中介卖给了原告,对于买卖之前发生的事故和里程数,被告方也是不知情的。既然不存在诈骗对方的情况,就没理由撤销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方提供的案涉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该组证据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该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方虽否认该合同上不是本人签字,但其没有申请笔迹鉴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案涉车维修记录一份,该组证据系原告方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给原告律师提供调查令而调取的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将该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录音资料一份,因被告方否认录音中不是其本人说话,且录音资料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照片十九张,因该组照片无拍摄人的说明,不能说明该组照片来源,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案涉车自燃系该车内部原因造成的,但不能证明案涉车自燃和被告方的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该证据和本案事实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方提供的档案资料查询一份,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方名下登记有多台车辆,不能证明其从事二手车经营行为,故该证据和本案事实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供的照片打印件两张,该组证据和本案争议的事实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李顺子与杨红彪在宁波连心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的介绍下就车牌为浙B****的二手车买卖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双方已经构成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案涉车转卖价格为110500元;乙方(李顺子)应该仔细审核该车辆,通过查看试驾对该车现有的车况表示确认,协议签订后若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与甲方(杨红彪)、中介方无关。李顺子按合同约定将车款110500元向杨红彪已全部支付完毕,并将案涉车的产权变更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从案涉车在淮南市恒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记录中显示,2015年12月3日该车的里程数为65821公里。案涉车系杨红彪于2015年11月19日从案外人手中购买而来,现该车因自燃于2015年12月15日烧毁。本院认为,可撤销合同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有效与否,取决于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致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违背,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按照我国的司法解释,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民事行为。(3)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不存在上述可撤销合同三种的情形。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车辆是被告杨红彪于2015年11月19日从案外人处购买所得,并于2015年12月3日即与原告李顺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涉案车辆转买给李顺子,本案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杨红彪在转让车辆过程中有更改车辆里程数的行为并故意隐瞒相关事实,原告李顺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则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依据被告杨红彪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其对案涉车的车况现状已经确认,并签字予以认可,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杨红彪在出卖案涉车时其已明知车辆里程数65821公里变更为23500公里的情形。因此,原告李顺子主张被告杨红彪的行为构成欺诈并要求撤销合同赔偿购车款,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李顺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杨红彪在本案中存在可撤销合同的情形,故原告李顺子要求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顺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李顺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明审 判 员 张万贵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