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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5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钱青升与苏立民、王声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青升,苏立民,王声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5005号原告:钱青升,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苏立民,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号。被告:王声树,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钱青升与被告苏立民、王声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忠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叶彩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青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立民、王声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青升起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1日到2017年5月12日计746200元,共204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录音,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苏立民、王声树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苏立民、王声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苏立民、王声树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4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苏立民曾多次向原告钱青升借款。2014年12月21日,经结算,被告苏立民结欠原告借款1300000元,由被告苏立民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苏立民向原告钱青升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苏立民尚欠原告借款1300000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苏立民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苏立民与被告王声树系夫妻关系,被告苏立民的上述债务系其与被告王声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上述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立民、王声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立民、王声树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青升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746200元(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300000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0元,由苏立民、王声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忠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蔡庆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