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1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恒盛矿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朝阳县恒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1民初157号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陕西省平利县女娲山乡财神庙村*组。委托代理人刘洪,朝阳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朝阳县恒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矿业),住所地朝阳县古山子乡高杖子村。法定代表人廉建学,经理。委托代理人伊景丽,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恒盛矿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2017年4月6日、2017年10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被告恒盛矿业法定代表人廉建学的委托代理人伊景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矿井(一斜主井4中段)采矿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系原告从原承包人周富昌手中转包。原告按合同约定投入上百万资金进入矿区开采生产。在开采生产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对原告的开采生产造成一定障碍和影响。例如违反合同中电费计价标准,单方提高电价标准,被告按高价收取电费。被告在无根据的情况下,私自对原告罚款6万元等。2016年因被告的采矿证到期,办理延续手续,导致2016年全年矿区没有生产,但被告还无理由的扣除原告抽水电费、看场费用等。原告开采出来的精矿石因被告方额外强行增加设备因素造成经济损失11万多元。对于被告违反合同条款约定的不合理做法,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改正,但被告置之不理。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2015年2月至5月电费56,580元;返还2015年2月至5月看场费用16,000元;返还罚款60,000元;返还风险抵押金200,000元。合计332,580元。2、被告赔偿精矿石经济损失11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盛矿业辩称,关于电费,是按照电业部门收取标准由被告垫付后向原告收取,电费是电业部门调整,与被告无关。诉状中诉讼请求仅产生了电费,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实际发生,既没有发生,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资质,请求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矿山(一斜主井4中段)采矿工程合同书》;针对原告提出的该组证据,被告恒盛矿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合同虽然约定电价按照0.7元收取,但当时是按照电业部门收取的电价,后来电业部门又对电价进行了调整,矿山使用的电是商业用电,如果井口用电越少,电价越高,另外约定被告是替原告垫付电费,意味着原告发生多少电费,被告就替原告垫付多少,所以返还电费不成立;2、原告讲被告是私自安装的精加工设备是错误的,该设备原本就存在,而且在履行合同的三年里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是认可的,所以原告提出赔偿损失请求是不合理的;(二)关于被告私自对原告进行罚款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安全扣款通报》、《处罚通知单》;针对原告提出的该组证据,被告恒盛矿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加盖公章的我们认可,没有公章的我们不认可;2、加盖公章的是朝阳县天成铁矿,与我们没有关系;3、原告也承认,这笔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存在返还一说;4、因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矿业公司对其作出违约处罚是符合合同规定的;(三)关于被告从向原告支付的矿石款中扣除电费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各井扣款明细》;针对原告提出的该组证据,被告恒盛矿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1、扣款明细只体现了金额,是否实际扣除没有体现;2、2015年2月至5月这个期间原告是否实际生产无法体现;3、即便矿山停产也会产生生活用电、对井口看护管理用电;4、电费单价,其他矿井也是这个价格,说明当时电业部门就是按照这个标准收取电费的;(四)关于被告给原告发工资的问题,提交的证据有:《采矿结算表》;针对原告提出的该组证据,被告恒盛矿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真实性有异议,表是机打的,没有签字及公章;2、原告主张的应该是矿石款,原告应该提供30万元矿石款的矿石重量、价格;3、原告主张的数额自己都不明确;(五)关于原告在2015年2月至5月支付看场工人工资16,000元的问题,提交的证据有:《收条》;针对原告提出的该组证据,被告恒盛矿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收据中的收款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真实身份;2、这份收据中没有标明是收取的谁的看场费,是否是原告收取、是否与原告存在关联;3、是否真实存在有疑问;4、原告自己承包的矿井,雇佣人员看守,这笔费用应该自行承担;(六)关于被告增加破碎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问题,提交的证据有:《检斤单》、《照片》;针对原告提出的该组证据,被告恒盛矿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圆锥破设备至少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就已经存在,我们不承认这是第二套设备;2、原告主张的7%的比率,原告自己无法说明具体是如何计算出的,损失是自己估算的,没有任何依据;照片上的设备与案子无关联,而且合同也没有约定不能使用新设备,双方已经约定按照破碎后的精料计算,即使有损失也应该原告自己承担,且原告在合同履行三年中都没有提出异议。2、被告恒盛矿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一组证据:关于被告向原告收取电费合理性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2015年度1-12月份朝阳县恒盛矿业有限公司每月用电量及电费表》、《各井用电量》、《(2015)年各井扣款明细(2-5月)》;针对被告提出的该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2015年2月至5月,原告的矿井因为被告让停产二没有生产,这期间电费应该由被告承担,而且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0.7元/度收取电费,被告方本身存在未按合同履行的责任;2、我们认为产生的电量及电费不应该由我们承担;结算中,被告已经在矿石款中扣除这56,580元电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矿山(一斜主井4中段)采矿工程合同书》,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双方约定:一、采矿工程及开采矿石承包价款:由乙方承包甲方一斜主矿井采矿工程,根据实际探明矿体(按上一中段实际所作采矿工程照比为基准)进行计划施工开采。采矿工程实行总体承包(大包),原告负责对承包矿井4中段做机械化采矿工程,其中:电费、炸材、井巷风水管路架设、电缆架设、轻轨架设、掌子面通风工作、斜井、平巷支护、矿石升井后到破碎场地运费等,人工(匝大块)及发生的各种材料费均含在矿石价款里。矿石价格按破碎后精料计算,根据铁粉市场行情,649元/吨以下,矿石每吨59元;650元/吨以上,矿石每吨60元;乙方承担原矿过秤费每吨0.25元,所发生的工程上缴税款、矿石上缴税款由甲方负责。二、矿井风险抵押及矿石产量:开工前,原告须向被告缴纳本矿井安全、质量等各类风险抵押金。金额:人民币20万元。三、安全风险及火工产品、电量价格:乙方所有施工人员的安全风险均自行承担,甲方负责办理乙方人员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工伤保险每人每月缴纳一次,在乙方月结算工程矿石款时扣回。甲方按规定对乙方提供火工产品(款项由甲方垫付,在每月结算矿石款时扣除),核定价格按炸药库供给价格核定。乙方生活用电及井口采矿工程动力用电,由甲方向电力部门垫付电费,并依据电力部门出具电量、按井口实际发生表数,价格每度电按0.70元在当月矿石款中扣回。四、工程质量及技术要求,采矿工程严格执行采矿安全操作规程及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开采。五、工程验收及结算:主要设备(卷扬、空压机、井架)由甲方提供(产权为甲方所有),其保养、维修、更换配件等材料费均由乙方负责,其他设备(增设)等均由乙方承担。每月末由甲乙双方组织技术人员对采矿工程进行全面验收,达到质量标准,按当月矿石实际产量精料,结账付款,验收工程质量不达标,则按公司要求规定进行考核(扣罚)。六、外事协调:乙方所承包的矿井,涉及与上级主管部门的协调由甲方负责,包括上级各职能部门检查招待、各种手续的申报、证件的延续及所发生的费用等。七、甲方的权利:甲方提供住宿住房。房屋维修、取暖及电费乙方自理;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整个采矿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管理,乙方有义务提出合理化建议;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对乙方的人身、设备安全有权进行检查、监督和管理对违章作业、违章操作、违章指挥、危险作业有权进行制止和处罚。八、乙方的责任:乙方负责整个承包工程的施工和开采,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家安全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安排;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对甲方提供的火工产品要严格按照《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进行管理。主动接受当地公安机关、安全部门和甲方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提供有资质的工程证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无资质的承包乙方,在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必须提供资质方可进行采矿施工时,乙方自行解决资质问题,同时不能影响正常出矿。九、采矿工程期限及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甲乙双方对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到期后,如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甲方除退还乙方井口风险抵押金外概不赔偿。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恒盛矿业全面负责对外事务,包括上级主管职能部门检查招待、手续的申报、证件的延续及发生的费用,以及与公安、安全、税务、保险、电力等部门相关事务的办理,对内负责矿山整体的安全生产、火工、人员登记等事项的管理;原告李某某负责对承包矿井4中段做机械化采矿工程,按照被告要求开采露出矿体,将开采出来的原矿石经破碎后上交给被告,被告对精矿石经检斤后按约定价格向其支付矿石款,原告自行承担采矿工程施工、矿石开采、井口维护产生的各项人工、材料、设备等费用,并接受被告的安全生产管理。2015年2月至5月期间,原告承包的井口用电量为41000度,被告垫付各个井口全部电费后,在2015年7月20日与原告结算矿石款时扣除电费56,580元(按照1.38元/度计算所得);此四个月期间,原告雇佣工人看守矿井支付看场费16,000元(工人月工资4,0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收到盖有“朝阳县天成铁矿安全科”印章并署名“采矿部杨绍辉”的金额共计51,500元的《安全扣款通报》,同时还收到署名“恒盛矿业公司破碎车间”的金额共计8,500元的《处罚通知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矿山(一斜主井4中段)采矿工程合同书》、《收条》、《安全扣款通报》、《处罚通知单》、《(2015)年各井扣款明细(2-5月)》、被告提交的《2015年度1-12月份朝阳县恒盛矿业有限公司每月用电量及电费表》、《各井用电量》、《(2015)年各井扣款明细(2-5月)》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给予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矿山(一斜主井4中段)采矿工程合同书》的有效性的问题;(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2015年2月至5月电费、看场费用、罚款、风险抵押金、经济损失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有效性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矿井(一斜主井4中段)采矿工程合同书》属于采矿权承包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涉案矿山的采矿权主体未发生改变,对外关系上均以被告恒盛矿业的名义进行,对内被告恒盛矿业没有放弃对矿山的安全管理,继续履行其法定义务;原告作为承包方自行组织工程施工和矿石开采,承担人工、材料、设备等费用,被告作为发包方对原告上交的精矿石经检斤后按照约定单价向原告支付相应矿石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2015年2月至5月电费、看场费用、罚款、风险抵押金、经济损失的责任的问题,双方应当依照《矿井(一斜主井4中段)采矿工程合同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组织工程施工和矿石开采过程中发生的人工、材料、设备等费用,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垫付电费后,根据井口实际用电量,按照0.7元每度向原告收取电费。2015年2月至5月,被告按照每度1.38元在原告矿石款中扣除了41000度的电费56,580元,原告的被告返还2015年2月至5月全部电费56,580元的诉讼请求,仅能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每度0.68元电费,合计人民币27,880元。原告雇佣工人看护矿井,此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原因导致矿井2015年2月至5月期间没有生产,在此期间支付的看场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被告返还2015年2月至5月看场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原告收到的《安全扣款通报》、《处罚通知单》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不具备法定效力,且被告尚未从与原告结算的矿石款中实际扣除60,000元,因此原告的被告返还罚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该合同约定返还风险抵押金的前提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并未要求解除该合同,因此原告的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多加了一套圆锥破碎机导致原告上交的精矿石重量减少,从而造成矿石款的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被告赔偿其精矿石经济损失11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县恒盛矿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某某电费27,88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由被告朝阳县恒盛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宇哲审 判 员 韩金妮人民陪审员 张连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