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48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佳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佳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4832号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黄清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香,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佳炜,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石狮农商银行)与被告王佳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佳炜立即偿还截止2017年8月21日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透支手续费、违约金合计269750.31元(其中透支本金244563.79元,透支手续费21940.89元,违约金3245.63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2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领用合约和使用须知约定标准计算的透支手续费、违约金;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王佳炜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签订了《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宝)申请表》及《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宝)使用须知》。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王佳炜发放信用卡,额度人民币25万元。《领用合约》第二条约定,年费为每年人民币200元;持卡人按实际透支天数支付透支手续费,透支手续费=透支本金×当期费率×透支天数;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手续费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最低还款额包括所有费用、透支手续费、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使用须知》第三条和第四条约定,透支手续费初始月费率为12‰,费率按季调整(2014年10月22日起调整为15‰);第七条约定,还款期限为每月账单日(即每月21日)起25天内,超过还款期限还款的属违约行为,持卡人将为此付出滞纳金;第八条约定,持卡人违反领用合约及有关规定,经常逾期,收入降低,丧失或可能丧失还款能力等其他可能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持卡人立即偿还所有债务。2016年12月22日,原告发布《关于对部分贷记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将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仍是按照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5%收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佳炜自2016年12月份账单起未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威胁原告债权实现。为此,原告依照双方协议约定,要求被告王佳炜立即偿还信用卡全部透支本息及费用。截止2017年8月21日,被告王佳炜尚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透支手续费、违约金合计269750.31元(其中透支本金244563.79元,透支手续费21940.89元,违约金3245.63元)。被告王佳炜未作答辩。原告石狮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王佳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石狮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石狮农商银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石狮农商银行与被告王佳炜签订的《福万通贷记卡(普惠金融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普惠金融卡)使用须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石狮农商银行已经依法履行相应发卡、提供资金的义务,王佳炜连续多期未能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石狮农商银行有权停止讼争信用卡的使用,并要求王佳炜立即偿付截至2017年8月21日止尚欠的本金244563.79元,透支手续费21940.89元,违约金3245.63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2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领用合约》和《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普惠金融卡)使用须知》约定标准计算的透支手续费、违约金。综上所述,石狮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佳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佳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8月21日止拖欠的信用卡本金、透支手续费、违约金合计269750.31元(其中尚欠的本金244563.79元,透支手续费21940.89元,违约金3245.63元),并按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和《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普惠金融卡)使用须知》约定标准计算的透支手续费、违约金标准计付自2017年8月22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透支手续费和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6元,减半收取计2673元,由被告王佳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祥坤注: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