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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1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崔自叶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自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1204号原告:崔自叶,女,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英才路2号。负责人:王海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该公司员工。原告崔自叶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自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自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冀E×××××号机动车车辆损失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自叶车损64000元、施救费500元及评估费2000元,共计6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曰8时26分许,原告崔自叶将其所有的冀E×××××号车交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王亚朋驾驶。王亚朋驾驶该车在邯郸市鸡泽县因躲避电动自行车撞到树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E×××××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曰止。经委托评估,冀E×××××号车车辆损失为6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64000元、施救费500元、公估费2000元,共计66500元,应当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2、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3、公估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崔自叶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冀E×××××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以及冀E×××××号车车架号为LFV2A2B58F4544997;2、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保险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王亚朋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冀E×××××号车驾驶员的驾驶资格;5、商业保险单抄件,证明被保险车的车架号为LFV2A2B58F4544997;6、公估报告书,证明车辆损失为64000元;7、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2000元。经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予承担。本院审核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6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对车辆全损及鉴定费免责事项的约定。经原告崔自叶质证,被告未向原告告知相应条款内容。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自叶系冀E×××××号机动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947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止。2017年6月10曰8时26分许,王亚朋驾驶原告崔自叶的冀E×××××号机动车在邯郸市××县处,为躲避电动自行车撞到树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610084932969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责任为王亚朋全部责任。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冀E×××××号车车辆损失为64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崔自叶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碰撞造成损失,属于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车辆损失64000元、公估费2000元,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施救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自叶车辆损失64000元,公估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崔自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计731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冲      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