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德、刘正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刘正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1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刚,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上诉人张德因与被上诉人刘正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恶语相向,上诉人回应后被上诉人首先出手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病历中有骨质增生情况,一审未将骨质增生的相关治疗费用减除。上诉人所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上诉人未鉴定出伤情级别,其医疗费不应高于上诉人。刘正刚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答辩人所受伤系上诉人侵权行为导致,所受损失系一审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进行确认,一审判决于法有据。刘正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张德赔偿原告医疗费5379.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14979.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刘正刚与张德因寨邻王志荣举办酒席,二人均到王志荣家玩耍。张德酒后与刘正刚相互争吵,张德母亲周云芬与案外人赵某将张德拉到王志荣家围墙外边路上。后张德不听劝阻,强行摆脱赵某控制,再次回到王志荣家对刘正刚进行殴打,双方相互发生抓打,均不同程度受伤。刘正刚受伤后,先后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组损伤,共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5570.08元;张德受伤后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胸部软组组损伤,共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508.27元。张德所受伤经兴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德酒后与原告刘正刚因口角发生纠纷,继而与刘正刚相互抓打,致刘正刚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对刘正刚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正刚医疗费认定为5570.08元;误工费认定为2370.96元(131.72元/天×18天);护理费认定为1752.12元(97.34元/天×18天);交通费虽无发票,但客观上已实际产生,酌情支持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医嘱故不予支持。刘正刚损失合计认定为12223.16元。因刘正刚未通过避让、报警等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继而与张德相互抓打,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对自身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减轻张德的侵权赔偿责任。张德酒后被其母亲周云芬及在场人赵某拉离现场后,本可避免冲突发生,但其再次回到现场对刘正刚身体进行侵害,导致矛盾激化,应对损害结果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8556.21元(12223.16元×70%);刘正刚自行承担30%责任,即3666.95元(12223.16元×30%)。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德赔偿原告刘正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8556.2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正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德负担100元,原告刘正刚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正刚医疗费应如何认定及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理。被上诉人刘正刚为证明其受伤后住院造成的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贞丰县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检查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经本院二审审查,虽然贞丰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中记载被上诉人刘正刚患有腰椎骨质增生,但贞丰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记录、出院记录等诊疗记录中均记载治疗内容为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无骨质增生治疗记录,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检查记录中也无此项记载。上诉人张德认为一审未扣除被上诉人刘正刚骨质增生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责任划分,上诉人张德提出系被上诉人刘正刚首先对其进行殴打引发本案,根据纠纷发生后兴仁县公安局对双方及在场证人所作询问笔录分析,证人刘某1、王某1、王某2、赵某、刘某2证言可以证实双方产生矛盾后,上诉人张德已被劝开,其再次回到现场首先殴打被上诉人刘正刚,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相互抓打,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一审判决其对刘正刚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鹏审判员 张国斌审判员 陈映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星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