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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7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钱锋、付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锋,付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锋,男,1943年5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冠华,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东,男,1974年6月4日出生。上诉人钱锋因与上诉人付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冠华,上诉人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钱锋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付东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写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总价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这是在合同中没有的,庭审中也没说;2、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付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驳回对方的一审诉讼请求。不迁户口的原因不是我的原因。钱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付东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未及时迁出户口的违约金188100元;2、诉讼费由付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9日,钱锋(买受人)与付东(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0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209万元,其中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相当于已付房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未迁出的,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钱锋支付购房款209万元,并于2014年11月6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钱锋已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中。2016年10月10日,双方已经就涉案房屋截止2016年10月10日的未迁户口违约金达成调解协议,由付东支付给钱锋2.5万元,钱锋已经实际收到上述款项。现房屋上仍有付东及其亲属的户籍登记。经法院查询,截至2017年8月7日,在本市范围内没有登记在付东名下的房屋。一审法院认为:钱锋与付东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钱锋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依据合同约定,付东应于2014年11月17日前将房屋内所有人员户口迁出,但至今付东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但钱锋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付东亦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法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违约金予以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付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钱锋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七年四月三十日的未迁出户口违约金一万五千元;二、驳回钱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认定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2016)京0107民初8230号民事调解书、查询结果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二审期间,前锋提交其祖孙户口本及实验小学2017年新生预登记通知,证明户口问题影响其孙子入学。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依据合同约定,付东应于2014年11月17日前将房屋内所有人员户口迁出,但至今付东仍未将其及其女儿户口迁出,其行为构成违约,本院结合钱锋的实际损失,及付东的过错情况,将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酌定为日万分之一,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综上所述,钱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付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29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29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付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钱锋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七年四月三十日的未迁出户口违约金三万七千八百二十九元;三、驳回钱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付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付东负担280元(已交纳1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钱锋负担7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适思审 判 员 辛 荣审 判 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想书 记 员 刘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