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家和与林水养、林先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和,林水养,林先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2647号原告张家和,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赖展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水养,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林先福,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张家和诉被告林水养、林先福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展陆、被告林水养、林先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和诉称,被告林水养、林先福和原告张家和同为清远市辰岳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横石水××队的员工,负责清扫横石水辖区垃圾的工作。工作过程中,被告林水养与原告张家和因工作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5月28日早上6时,被告林水养、林先福(林水养父亲)持棍棒来到横石水镇横石水街旧镇政府大门口处(现为环卫队停车场),对正准备上班的原告张家和进行殴打,致原告张家和身上多处受伤。经粤北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中上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手、双肘、双膝)。2017年12月15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家和左上肢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林水养、林先福共同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致原告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2017年7月6日,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881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林水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林先福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两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张家和损失如下:1、医疗费19212.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3、护理费16天×150元/天=2400元;4、伤残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5、误工费3000元/月÷30天×202天=20200元;6、营养费2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22926.76元。原告受伤住院时,被告仅支付3000元,两被告实际仍须赔偿119926.76元。综上,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水养、林先福连带赔偿119926.7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翁源县医院病历、粤北医院病历、诊断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张家和在2016年5月28日被被告林水养、林先福打伤先在翁源第二医院抢救,花费977.2元医疗费,同日转到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17990.16元,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复查费用239元,病历复印费6元,共花费19212.36元。医嘱注明:陪护人一人、内固定物手术费600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家和于2016年12月6日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家和左上肢损伤及其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4、发票,证明鉴定费用2000元。5、(2017)粤1881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林水养、林先福故意伤害原告张家和的事实。被告林水养辩称,对原告诉请有意见,原告的很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不同意赔偿这么多。原告诉请的第四、九项在法律上不应支持。对第八项也有意见,鉴定时应当通知我。被告林先福辩称,与林水养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第八页中,说打伤胸部有异议,不是我们打的。说流血四个小时也不符合现实,病历有作假。第十一页说打伤胸部也不是事实,出生日期也对不上。第十二页,药单中不可能显示药费多少钱的。对第十七页,是交通事故撞的,与我无关。对十八页,打伤胸部、流血四个小时与事实不符,具体由法院核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低保证明,证明林先福属于低保户。2、收条,证明林水养交了三千元给原告。3、说明,证明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由我方还上,该10000元实际由我方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三,没有原件,我方只承认是环卫公司出了一万元,这一万元不是由被告直接支付的,是公司支付的。这一万元有无支付给公司我方也不清楚。对收据三千元,我方起诉的时候已经扣除。被告林水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翁源病历与户口本对的上,但是粤北医院的出生日期对不上。对证据三,没有通知我,对鉴定结果有意见。对证据四,应当通知我。对证据五,没有异议。被告林先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林水养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第八页中,说打伤胸部有异议,不是我们打异议。说流血四个小时也不符合现实,病历有作假。第十一页说打伤胸部也不是事实,出生日期也对不上。第十二页,药单中不可能显示药费多少钱的。对第十七页,是交通事故撞的,与我无关。对十八页,打伤胸部、流血四个小时与事实不符,具体由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水养和原告张家和同为清远市辰岳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横石水××队的员工(月薪为3000元),负责清扫横石水辖区垃圾的工作。工作过程中,被告林水养与原告张家和因工作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5月28日早上6时,被告林水养、林先福去到英德市横石水镇横石水街旧镇政府大门口环卫队停车场,因与被害人张家和发生口角进而持棍棒对张家和进行殴打,致张家和身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经英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家和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件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翁源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于当天转院至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13日,共16天。出院医嘱为:1、避免外伤;2、继续全休2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配合一人1月;3、注意进行患肢关节功能锻炼;4、2月后复查,复查后决定外伤骨折处活动的日期;5、1年后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6、适当加强营养支持治疗;7、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事发后,被告给付了原告3000元。2016年12月15日,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家和左上肢损伤及其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家和1961年10月2日出生,户别为农业家庭户,2015年至事发前,一直受雇于清远市辰岳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在横石水××队工作。另查明,被告林水养、林先福因殴打原告致轻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公司签订协议,由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原告亦表示认可。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还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林水养与原告张家和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矛盾,双方本应积极化解,但两被告将矛盾升级,持棍棒将原告殴打至轻伤二级,因此,被告林水养、林先福应对致伤原告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然以原告鉴定时未得到通知,但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足以认定上述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而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胸部不是其所打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胸部的伤是其它原因造成,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中其出生日期与原告身份证不符问题,因该病历中关于原告的其它身份信息均与原告的身份信息相符,且该病历的原件亦由原告持有,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份《粤北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的原告出生日期应为笔误,对其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在横石水镇上工作已经超过一年,且有稳定收入,故其相关损失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事发后公司垫付给原告10000元作医疗费,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返还该10000元给公司,因此,该10000元应当在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扣减。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二被告均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的精神已得到抚慰,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请求,本院评判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176.36元(凭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3、护理费16天×150元/天=2400元(原告的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金额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原告的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金额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3000元/月×12月/年÷365天/年×77天(住院16天+全休两个月61天)=7594.52元;6、营养费500元(酌定);7、交通费500元(酌定);8、鉴定费2000元(凭票计算),上述八项合计103285.28元,扣减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由被告返还该10000元给公司),再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两被告仍应赔偿原告损失90285.28元;因原告的上述损失是二被告共同侵权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水养、林先福连带赔偿原告张家和损失共90285.2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家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9.82元,由原告张家和负担83.39元,被告林水养、林先福负担46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志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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