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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郑利荣与杨小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利荣,杨小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2212号原告:郑利荣,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玲,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方,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经济开发区嬴牟东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50865441A。法定代表人:刘国明,总经理。原告郑利荣与被告杨小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莱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方、天安财险莱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利荣起诉称,2015年10月3日6时20分,被告杨小方驾驶皖10/×××××变型拖拉机,路经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洛东村郑家浜村道路段处时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小方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皖10/×××××变型拖拉机投保于被告天安财险莱芜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为赔偿事宜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3679.11元,被告天安财险莱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小方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险莱芜公司在向本院提供的书面答辩状中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车辆情况与投保单一致的条件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合理的赔偿数额,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万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其是否有经济收入及收入来源,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远远超过了具有工作能力的部分单位工资,不应支持其请求;侵权人为个人,并非保险公司,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过高;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庭审中,原告郑利荣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杨小方所驾驶的皖10/×××××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天安财险莱芜公司。证据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诊断报告两份、医疗费发票六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并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8203.86元,其中含伙食费593元、陪客躺椅费44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分别为9个月、3个月(包括住院时间)和3个月(包括住院时间),并产生鉴定费2100元。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均为原件,或来源于交警部门,或来源于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合法、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6时20分,被告杨小方驾驶皖10/×××××变型拖拉机,沿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洛东村郑家浜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沿洛东村郑家浜村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小方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皖10/×××××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天安财险莱芜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分别为9个月、3个月(包括住院时间)和3个月(包括住院时间)。原告为赔偿事宜,遂提起诉讼。原告郑利荣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以及全社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医疗费按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计算,其中所含伙食费、陪客躺椅费非属医疗费,应予扣减。住院伙食补费在嘉兴地区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13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其具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误工费可按2016年浙江省私营企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005元/年计算。原告未能提供陪护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护理费亦可按2016年浙江省私营企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113元/天计算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866元/年并结合伤残赔偿指数计算20年。交通费为原告就医所必须,本院酌定350元。综上所述,原告郑利荣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37566.86元(38203.86-593-44)。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23)。3、护理费10170元(113×90)。4、营养费1300元(酌定)。5、误工费33753.75元(45005÷12×9)6、残疾赔偿金91464元(22866×20×20﹪)。7、交通费350元(酌定)。8、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77049.61元。被告天安财险莱芜公司已预付原告郑利荣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原告郑利荣人身损害,被告杨小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致原告残疾的严重后果,造成精神损害自不待言,应予抚慰,根据被告杨小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以本院认定为准,超过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皖10/×××××车被告天安财险莱芜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即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以上合计12万元,扣除已付款1万元,尚应支付原告11万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2049.61元(29211.86+30737.75+2100)由被告杨小方赔偿50﹪,即31024.81元。被告杨小方、天安财险莱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利荣损失11万元。二、被告杨小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利荣损失31024.81元。三、驳回原告郑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84元,由原告郑利荣负担180元,被告杨小方负担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