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3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庞春艳与李国听、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春艳,李国听,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3507号原告:庞春艳,女,1986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江,男,1984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系原告庞春艳哥哥。被告:李国听,男,1987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广场)3号楼11层。负责人:陶东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明,公司职工。原告庞春艳与被告李国听、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春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江、被告李国听、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国听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451.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1日11时30分许,李国听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睢县城关镇睢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岸路段向右侧变道过程中,与同方向蔡乾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蔡乾勇二轮电动车的庞春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听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在核实驾驶人李国听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肇事车辆系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材料即交通事故认定书、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李国听的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庞春艳的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说明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河南华莹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庞春艳的工资明细有异议,称原告的误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半年的银行流水,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没有证据佐证及伤情支撑,只能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形式不完备,本院不作有效证据,对于其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34941元计算,天数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对护理费,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33857元计算,计算天数为住院天数。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本院对争议部分认定的结果,综合全案,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国听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睢县城关镇睢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岸路段向右侧变道过程中,与同方向蔡乾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蔡乾勇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国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乾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庞春艳无责任。被告李国听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原告受伤后,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花医疗费5096.22元,被告李国听已将起诉费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侵权人侵犯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国听承担主要责任,蔡乾勇承担次要责任,庞春艳无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确定为医疗费5096.22元、误工费为3350.51元(34941元/年÷365天×35天=3350.51元)、护理费为3246.56元(33857元/年÷365天×35天=3246.56元)、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80元/天×35天=2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693.29元。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春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693.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效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家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