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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5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潘立风与李众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立凤,李众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999号原告:潘立凤,女,汉族,1988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河源市。委托代理人:罗敏馨,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众敬,男,汉族,1988年2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原告潘立凤诉被告李众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立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敏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众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立凤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众敬偿还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立具借条,约定2017年2月1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李众敬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逾期未还;三、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众敬借款两万七仟元整(小写27000元)。被告李众敬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众敬与原告潘立凤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7年2月12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以现金方式和微信转账方式交付,约定2017年2月12日为还款日期。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李众敬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众敬先后向原告潘立凤借款人民币共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众敬与原告潘立凤存在有效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主张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借款资金占用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众敬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众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立凤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5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众敬承担,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潘立凤已预交受理费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春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