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4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黄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黄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496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01393034。主要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萍,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黄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黄丽萍拖欠贷款款项,请求判令:被告黄丽萍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2558.94元及利息(含罚息)4844.7元、复利222.91元(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共计67626.5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明确诉讼请求:利息按固定月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利息月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即按利息月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被告黄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黄丽萍。签约情况: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6第RL20160818001108号)。贷款本金:72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6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8日。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即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53%。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欠款情况:黄丽萍从2017年3月18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7月20日尚欠本金62558.94元,利息(含罚息)4844.7元,复利222.91元,合计67626.55元。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事件。借款人有违约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本院认为,黄丽萍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金额,黄丽萍还应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结清利息、罚息、复利。对于黄丽萍的欠款数额,有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系统数据、出账凭证、对账清单等予以证实,且黄丽萍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黄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丽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62558.94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利息(含罚息)4844.7元、复利222.91元;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前一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贷款月利率1.53%计算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即贷款月利率1.53%水平上加收50%计算复利,逾期本金按贷款月利率1.53%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按贷款月利率1.53%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计7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丽萍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晓林黄应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