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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李光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李光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孝肃路118-122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辉,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上诉人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光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2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被上诉人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承担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物业由于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李光辉出于自身生存需要决定是否继续在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上班,李光辉选择了留在原来岗位上,由安徽中宜集团接手管理,实际上是李光辉主动与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不应适用经济补偿金赔偿条款。2、李光辉在劳动仲裁和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工资收入���明存在造假,根本不是其真实工资水平的反映,一审认定李光辉工资标准为2620元/月错误,李光辉的实际工资只有2000元/月左右。3、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李光辉在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上班时间只有2012年4月至今,而非14年5个月。一审认定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安庆市九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主体混同系认定事实错误。李光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合计90779.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光辉于2002年12月进入安庆市九洲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前身为安庆市九洲餐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后又被调整到安庆市九洲王子��店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停发李光辉工资。2017年1月24日,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李光辉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平均工资为2620元。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李光辉申请劳动仲裁,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李光辉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李光辉依法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光辉的工作年限是否累计计算。李光辉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安庆市九洲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庆市九洲王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三家公司的徽标、网页、荣誉证书、保险缴纳等是混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李光辉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给予经济补偿,现李光辉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李光辉的工作年限,核算经济补偿金为37990元(2620元/月×14.5月)。李光辉诉求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光辉经��补偿金37990元;二、驳回李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三份,证明安庆市九洲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九洲王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是互相独立的,李光辉的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计算。李光辉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家公司的经营地址是一致的,李光辉的工资由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发放,但养老保险由安庆市九洲王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三家公司明显互相关联,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李光辉提交了如下证据: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关于同城网络订房协议的回函(原件)、安庆市九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安庆市迎江区公安消���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复印件)、变更登记公告(原件)、关于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安庆市九洲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消防行政许可相关情况说明、全市旅游发展大会指南,证明安庆市九洲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九洲王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是有关联的,李光辉工龄应该合并计算。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和李光辉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予以分析论证。二审查明:安庆市九洲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九洲王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地是一致的,均为安徽省安庆市孝肃路118-122号。一审过程中,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认可李光辉月工资为2620元。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认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过程中,李光辉提交了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标准为2620元/月,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对此亦予认可。现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又上诉称一审认定的李光辉工资标准2620元/月错误,但既未就此提交反驳证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该项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庆市九洲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九洲王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地是一致的,三家公司的徽标、网页、荣誉证书、保险缴纳等是混同的,一审判决认定三家公司互相关联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中李光辉的工作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14.5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庆市九洲烧鹅仔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文华审判员  金 京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