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5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系肇事车辆冀JV16**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2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辩护人程建兵,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堤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JV16**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2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岐山县蔡家坡河堤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二路丁字路口东侧100米处,与限行门北侧横杆相撞,致车内副驾驶位置乘坐人王某1受伤,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1生前身体多个部位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发皮肤裂创,多部位骨折,其主要死因为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责任认定:王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家坡渭河堤顶路管理单位岐山县渭河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1无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2、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乘龙牌冀JV16**重型半挂牵引车(海征牌冀J2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岐山县蔡家坡河堤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二路丁字路口东侧100米路段处,与限行门北侧横杆相撞,致车内副驾驶位置乘坐人王某1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委托行人姚某拨打110、120电话,请求公安交警部门出警及急救医生救治,后王某1经宝鸡蔡家坡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为:死者王某1生前身体多个部位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发皮肤裂创,多部位骨折,其主要死因为创伤性休克死亡。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王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家坡渭河堤顶路管理单位岐山县渭河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1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王某1均系冀JV16**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刘某雇佣的司机,案发后,刘某与被害人王某1的亲属包某等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75万元,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29万元(其中含王某的亲属给付的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警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6月25日19时12分,被告人王某委托他人通过号码为1870680****的手机报警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管大队处理的事实。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案发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系因车祸当场死亡。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某准驾车型为A2,初次领证日期为2000年11月21日。6、车辆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乘龙牌冀JV16**重型半挂牵引车(海征牌冀J2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注册发证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8月。所有人为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7、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蔡家坡渭河堤顶路管理单位岐山县渭河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1无事故责任。8、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5日19时左右,他驾车沿蔡家坡河堤去西安,发现一辆大货车驾驶室右边受损变形,副驾驶位置的人卡在车内受伤,驾驶员让他帮忙向110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肇事车辆乘龙牌冀JV16**重型半挂牵引车(海征牌冀J2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是他挂靠的公司,王某及王某1均系他雇佣的司机,2017年6月25日19时许,他接到王某的电话,称其在蔡家坡河堤驾车与限高栏发生相撞,王某1受伤严重,他让王某给他拍了车祸现场照片,照片显示车的右侧撞坏了,王某1卡在车里,到晚上10点多,王某打电话说王某1已经死亡,让他赶快通知王某1家属,他27日开车来蔡家坡交警队处理事故。10、证人包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王某1的妻子,王某1是给刘某的货车当司机开车,出车前王某1还给她打电话说,出完这趟车发了工资就回家看儿子,没想到出事了,2017年8月3日,她作为王某1亲属的代理人和车主刘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刘某赔偿各种损失共75万元,已给付29万元,剩余46万元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她们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11、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及抢救被害人王某1情况。12、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死者王某1生前身体多个部位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发皮肤裂创,多部位骨折,其主要死因为创伤性休克死亡。13、陕西西安外远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意见,证实肇事车辆乘龙牌冀JV16**重型半挂牵引车(海征牌冀J2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制动、转向、灯光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14、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车辆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乘龙牌冀JV16**重型半挂牵引车(海征牌冀J2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及投保情况。15、证人魏某的证言及岐山县水利局、编委文件及岐山县渭河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法人证书等,证实渭河岐山段的主管单位及河堤限高门的设置情况。16、赔偿协议、本院民事裁定书、谅解书、交领条等,证实本院对肇事车辆乘龙牌冀JV16**重型半挂牵引车(海征牌冀J2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全事实及民事赔偿情况。1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6月25日19时许,他驾驶乘龙牌冀JV16**重型半挂牵引车(海征牌冀J2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给渭河修桥的工地卸完货,沿蔡家坡河堤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限高门东侧路段处,发现限高门北边的横杆与立柱呈25°斜在公路上,他便踩刹车,向右打方向,但限行门北侧横杆还是与车的右侧相撞,他停车后看到副驾驶位置及车门变形,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王某1被卡在车里,他试着往外拉没有成功,后他委托一行人拨打110、120电话,请求公安交警部门出警及急救医生救治,过了几分钟,交警、消防队员、救护车来到事故现场,消防队员将王某1从车里救出来,医生立即实施抢救,但王某1还是没有醒来,医生说人已经死亡,然后他就被带到交警队,他和王某1都是车主刘某的雇佣司机。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救治伤者、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及车主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王某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晁宽宁人民陪审员 炊引善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净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