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7
案件名称
张世明与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明,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992号原告:张世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明,系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滨海经济区25号。法定代表人:李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博、孙宇任,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明诉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明和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博、孙宇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本金,并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被告自愿以云基地开发项目中9号楼的全部资产作抵押(建筑面积2017.75平方米门市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告出借款项200万元,被告将9号楼房产与原告办理了备案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即不偿还借款,也不按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张世明借款本金并非200万元。原告在诉状中声称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其借款200万元,实际上,被告仅在11月22日向被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44万元,因原告当时主张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借款本金仅有144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200万元。2、被告已部分偿还债务。自2016年11月22日起,被告已分批次向原告张世明及其指定账户(田涛、杨寅虎)银行转账10笔,总计160万元(其中张世明50万元,田涛15万元,杨寅虎95万元)。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使以24%年利率计算,144万元本金截至开庭(2017年8月22日)9个月也只产生利息259200元。3、9号楼房产的相关协议实属流押,应为无效。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若甲方违约,甲方所拥有的9号楼的所有产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并配合乙方办理所有相关手续,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担保法》第四十条,属流押条款,应为无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要求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被告保留对其提起反诉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原告张世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晋授权委托的公司经理封飙签订《协议》一份,其内容为,甲方: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张世明,甲方因开发云基地项目资金紧张向乙方借款200万元,甲方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还清借款,乙方自愿以云基地开发项目中9号楼的全部资产作抵押(建筑面积2017.75平方米门市房)。甲方须在还款日之前将上诉款项打到张世明名下账户,如若甲方违约,甲方所拥有的9号楼的所有产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并配合乙方办理所有相关手续。此协议一式两份,具有法律效应。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方盖上公章,受委托人封飙签字,乙方张世明签字,时间2016年11月21日。协议签订后,封飙给原告出具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收条,同时又给原告出具欠原告200万元欠条,分别加盖被告公章。原告张世明于2016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委托人封飙打款14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向被告支付现金5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将9号楼房产与原告办理了备案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也不按约定给原告张世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以上事实,有《协议》、收条、欠条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因开发缺少资金,委托公司负责人封飙融资,从原告张世明处借款200万元,并用开发9号楼2017.75平方米门市房做抵押(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被告对其债务应当积极偿还。被告拒不偿还,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受委托人证明,原告张世明借款200万时,事先按月利7分扣除56万元,实际支付本金144万元,因封飙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在借款时给原告出具收到转账144万元和现金56万元收条,对其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向案外人田涛、杨寅虎账号打款,用以偿还原告借款,因协议中约定,还款必须向原告账户打款,对该笔款原告不予认可,因有其他欠款,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拖欠时间较长,应当于借款逾期时起,支付年利率6%的利息。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借贷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世明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0元,减半收取11575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长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峰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