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执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建新、肖春枚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建新,肖春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110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涟源农商银行”),住所地: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蓝路东区1号。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邱建新,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肖春枚(邱建新之妻),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邱建新、肖春枚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38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限被执行人邱建新、肖春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30200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10日),逾期利息36540元,本息合计1166740元,后段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5‰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执行人邱建新所有的位于涟源市湄江镇四房村207国道旁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涟房权证2009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号:涟国用(2008)第08020392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受理费15300元,减半收取7650元,由被执行人邱建新、肖春枚负担。五、负担执行申请费14143.90元。但被执行人邱建新、肖春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房地产行业不景气,被执行人财产处置困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涟源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邱建新、肖春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严楚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 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