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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更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井如海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井如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更249号罪犯井如海,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县人,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沧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井如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生效后送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12年3月29日解回沧县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沧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井如海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16年1月18日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25000元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7年10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井如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送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4次,考核记功2次,被评为2015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罚金25000元未缴纳,应予从严掌握,建议对罪犯井如海减刑八个月。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井如海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井如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4次,考核记功2次,被评为2015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狱内消费月均255元,消费等级属较高,罚金25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干警证明人陈某、王某及罪犯证明人裴某、张东岳的证明材料,有罪犯减刑审批表、减刑审核评议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裁判文书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表及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井如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考虑该犯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犯罪,数额巨大,狱内消费等级属较高,罚金25000元未缴纳,并有漏罪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井如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2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书涛审判员  刘 超审判员  王春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