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饶甲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甲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终50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饶甲冕,男,194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上诉人饶甲冕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行初1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89)公字第004号建筑许可执照存根》不具备行政行为的资格,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从2002年7月18日确权之日起,到我提起行政复议之日不超过15年。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证据,是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造成的不良后果,我有正当理由有权向各级人民法院表明态度和诉求。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建(89)公字第004号建筑许可执照存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本案中,上诉人饶甲冕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建(89)公字第004号建筑许可执照存根》。由于饶甲冕等人已就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行政行为于2013年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起诉,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分别作出(2013)开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2014)长中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上述生效判决已认定,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建(89)公字第004号建筑许可执照存根》等申报材料作出初始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因此,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饶甲冕单独就该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管建文审判员 张 訸审判员 左 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