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龚大云与李桂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大云,李桂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4129号原告:龚大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考会,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发,男。原告龚大云与被告李桂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大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考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9月20日为5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被告李桂发给原告龚大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龚大云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收款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出示借条证实双方借贷事实存在,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予归还,对纠纷的酿成,应承担全部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陈述借期10天,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因借条上未约定归还时间和利率标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只能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大云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李桂发负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霍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越洋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