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5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文通与陈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通,陈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5169号原告:李文通,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世恒,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松,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告李文通与被告陈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松通过原告李文通向北京惠明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镀锌钢材,北京惠明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5月22日向被告陈松发货,金额共计98900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陈松为北京惠明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作惠明通达钢材欠款用,订壹拾万元整下列材料:60×80×3.75×6000175支63×63×4.2×60001048支此材料欠款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上陈松2016.5.19逾期的费用按两分利计陈松2016.5.19。2017年10月1日,北京惠明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文通已将北京惠明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向陈松所发货物(60×80×3.75×6000175支63×63×4.2×60001048支)的货款结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惠明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北京惠明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陈松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李文通代陈松已向北京惠明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现李文通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陈松主张货款1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文通货款100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陈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