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云才、陈建英、张富艳、张佳丽、张富豪与陈长春、周成华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才,陈建英,张富艳,张佳丽,张富豪,陈长春,周成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953号原告:张云才,男,194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岳县毛家镇。原告:陈建英,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岳县毛家镇。原告:张富艳,女,199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岳县毛家镇。法定代理人:陈建英(系张富艳之母),女,住安岳县毛家镇。原告:张佳丽,女,200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岳县毛家镇。法定代理人:陈建英(系张佳丽之母),女,住安岳县毛家镇交通村*组。原告:张富豪,女,200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岳县毛家镇。法定代理人:陈建英(系张富豪之母),女,住安岳县毛家镇交通村*组。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明,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岳县岳阳镇。系安岳县毛家镇委员会所推荐公民。被告:陈长春,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岳县龙台镇。被告:周成华,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岳县毛家镇。原告张云才、陈建英、张富艳、张佳丽、张富豪诉被告陈长春、周成华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才、陈建英及张云才、陈建英、张富艳、张佳丽、张富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长春、周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云才、陈建英、张富艳、张佳丽、张富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调解或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张华勇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9687元,并以新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告陈长春委托周成华帮其组织死者张华勇等人为其装运石材,祝帅负责运输。先在安岳县偏岩乡装车,后因未装满,祝帅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搭乘张华勇转至安岳县白水乡继续装车。当车行至白水乡水英村9组村道梁永长土边的弯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驶出路面右侧翻,造成张华勇当场死亡。2017年1��6日,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祝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华勇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华勇死后,仅祝帅亲属自愿支付原告方176000元,其余损失二被告均未赔付。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中已品迭祝帅支付的176000元。陈长春、周成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2.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3.张华勇尸体检验通知书;4.结婚证复印件;5.安岳县毛家镇交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另有出庭证人祝帅、宋光信、赖中贵证言各一份及本院依职权调查龙台镇兴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长春通知周成华为其找人装石材上车,周成华遂找了赖中贵、张华勇为陈长春上石材。祝帅负责为陈长春运输石材,祝帅所驾驶车辆上石材的人员有赖中贵、张华勇、何绍才、宋光信。2016年12月26日,赖中贵、张华勇、何绍才、宋光信先在安岳县偏岩乡为陈长春装车(上石材),后因石材未装满,祝帅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搭乘张华勇、何绍才、宋光信并运载石材转至安岳县白水乡继续装车。当车行至白水乡水英村9组村道梁永长土边的弯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驶出路面右侧翻,造成张华勇当场死亡。2017年1月6日,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祝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华勇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祝帅亲属已自愿支付原告方176000元。赖中贵、张华勇、何绍才、宋光信上石材报酬均由陈长春支付,周成华未在赖中贵、张华勇、何绍才、宋光信报酬中提成。另张���勇与陈建英系夫妻,生育二女一子张富艳、张佳丽、张富豪;张云才与付群英系夫妻,共生育两子张华勇、张华明,付群英已死亡;张云才、陈建英、张富艳、张佳丽、张富豪均居住在安岳县毛家镇。张华勇除张云才、陈建英、张富艳、张佳丽、张富豪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外,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致给原告亲属死亡所产生的各种损失,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及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11203元/年×20年=224060元;2.丧葬费54425元/年÷12个月×6个月=27212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4.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原告虽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但该费用实际必然产生,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96824元[第1年(张云才、张富艳、张佳丽、张富豪)小计10192元,第2-8年(张云才、张佳丽、张富豪)小计10192元/年×7年=71344元,第9年(张佳丽、张富豪)小计10192元,第10年(张富豪)5096元],以上共计381096元。本院认为:被告陈长春通过周成华通知张华勇为其装车上石材,张华勇也已经给陈长春上了部分石材,故张华勇与被告陈长春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张华勇为提供劳务一方(雇员),被告陈长春为接受劳务一方(雇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张华勇受被告陈长春的雇请,在做工过程中受伤,此损害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被告陈长春,故本案张华勇死亡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陈长春承担。本案被告周成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张华勇死亡后应获赔偿的相关损失,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以上规定进行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长春赔偿因张华勇死亡应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要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标准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对其超过标准的部分不支持,低于标准的部份以其主张的为准。根据损失填平原则,祝帅赔偿的176000元应予以品迭。被告陈长春、周成华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云才、陈建英、张富艳、张佳丽、张富豪要求被告陈长春赔偿原告因张华勇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205096元(381096元-176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长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云才、陈建英、张富艳、张佳丽、张富豪因张华勇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205096元;二、驳回原告张云才、陈建英、张富艳、张佳丽、张富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196元,由被告陈长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盛彬人民陪审员 谢吉伟人民陪审员 邓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