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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8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张伟智、青岛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智,青岛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8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智。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虹,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伟智、上诉人青岛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10月1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张伟智、上诉人青岛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园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雅园物业公司支付张伟智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31日未履行完劳动合同的6个月的违约赔偿金38256元、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加班费21999.6元、2010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给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999.6元、提前一个月辞职的经济补偿金3188元、5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5940元、未及时支付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1880元。事实和理由:张伟智于2010年3月15日到雅园物业公司处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双方先后签订四份期限均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雅园物业公司未将劳动合同交付张伟智。2014年2月,雅园物业公司以停车场没有招到人为由,欺骗张伟智暂时从事该工作,变换张伟智的工作环境。2014年9月10日,雅园物业公司提出与张伟智解除劳动合同,并强迫张伟智书写辞职申请,并非张伟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工作期间,张伟智按照上一个早班12小时、一个晚班12小时、休息24小时工作,每周超时20小时,每年超时120天,雅园物业公司应支付加班费。雅园物业公司辩称,1、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交给张伟智,张伟智系主动辞职,其要求雅园物业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未履行完劳动合同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仲裁和一审审理期间,张伟智认可每月加班时数为36小时,雅园物业公司已足额支付张伟智加班费。雅园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张伟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张伟智的实际加班天数认定不清,雅园物业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张伟智辩称,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张伟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雅园物业公司支付张伟智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剩余6个月未履行完劳动合同违约赔偿金38256元;2、雅园物业公司支付张伟智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加班费44000元;3、雅园物业公司支付张伟智2010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未交付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400元;4、雅园物业公司支付张伟智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188元;5、雅园物业公司支付张伟智双倍经济补偿31880元、双倍赔偿金38256元;6、雅园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雅园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雅园物业公司不支付张伟智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加班费2199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伟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伟智于2010年3月15日到雅园物业公司处工作,双方先后签订四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4年9月10日,张伟智书写辞职申请,内容为“本人因找到其他公司人事经理一职,待遇6000元/月,高于现任岗位工资,于是决定离职,现在申请离任手续,希望各级主管部门予以支持”。2014年10月15日,雅园物业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张伟智试用期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早8:00—17:00、周末休息。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张伟智工作时间为第一天早7:00—19:00、第二天19:00—次日7:00、第三天休息,三天一循环,延时加班560小时。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张伟智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早8:00—17:00、周末休息。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张伟智工作时间为第一天早7:00—19:00、第二天19:00—次日7:00、第三天休息,三天一循环,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704小时、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延时加班208小时、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800小时。雅园物业公司支付张伟智工资至2014年9月。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张伟智每月基本工资920元、加班费300元。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张伟智每月基本工资1100元、加班费35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张伟智每月基本工资1240元、加班费4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张伟智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加班费620元。张伟智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雅园物业公司支付张伟智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剩余6个月未履行完劳动合同违约赔偿金38256元;2、雅园物业公司支付张伟智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加班费21999.6元;3、雅园物业公司支付张伟智2010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未交付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999.6元;4、雅园物业公司支付张伟智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188元;5、雅园物业公司支付张伟智经济补偿15940元、以及因为雅园物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张伟智经济补偿的双倍经济补偿31880元。2016年6月30日,该仲裁委下发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211号裁决书,裁决:一、雅园物业公司支付张伟智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加班费21999.6元;二、驳回张伟智的其他仲裁请求。张伟智、雅园物业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3月至2010年4月、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张伟智的工作时间未超出法定标准,其主张上述期间的加班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扣除雅园物业公司已经支付张伟智加班费14540元,雅园物业公司应支付张伟智2010年5月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差额11214.48元。因此,对张伟智主张雅园物业公司支付其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加班费4400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雅园物业公司主张不支付张伟智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加班费21999.6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2014年9月10日,张伟智以找到待遇高于现任岗位的人事经理工作为由申请辞职。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伟智又主张是雅园物业公司强迫其书写辞职申请,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前后理由自相矛盾,对此张伟智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张伟智的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系张伟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张伟智主张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剩余6个月未履行完劳动合同违约赔偿金38256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188元、双倍经济补偿31880元、双倍赔偿金38256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张伟智主张雅园物业公司支付其2010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未交付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4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青岛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伟智2010年5月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差额11214.48元。二、驳回张伟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青岛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雅园物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张伟智、雅园物业公司各承担1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问题。雅园物业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交出勤表,张伟智对该出勤表予以认可,原审采信该出勤表并据此认定张伟智的加班时间,并无不当。张伟智虽对雅园物业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可,但对该工资表中记录的实发工资数及2012年4月之后的工资构成均予以认可,因张伟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反驳雅园物业公司的主张,原审采信该工资表并据此认定张伟智的加班工资发放情况,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对张伟智在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加班时数及加班工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雅园物业公司上诉称双方在仲裁期间认可张伟智每月加班36小时,并据此主张其已足额支付张伟智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出勤表及工资表均系雅园物业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且雅园物业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未再主张张伟智每月加班36小时,原审依据雅园物业公司提交的出勤表及工资表认定张伟智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雅园物业公司称其已足额支付张伟智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加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雅园物业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载明“本人因找到其他公司人事经理一职,待遇6000元/月,高于现任岗位工资,于是决定离职,现在申请离任手续,希望各级主管部门予以支持”,张伟智认可该离职申请系其本人所写,但称其是在被强迫的状态下所写,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张伟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张伟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在被强迫的状态下书写该离职申请,一审据此认定系张伟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张伟智要求雅园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31日未履行完劳动合同的违约赔偿金38256元、提前一个月辞职的经济补偿金318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张伟智称雅园物业公司存在拖欠其2014年9月份工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等违法情形,即使系其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雅园物业公司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雅园物业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10月23日,张伟智向雅园物业公司出具内容为“2014年9月份工资已结清,金额¥3188.95.张伟智2014.10.23”的凭证一份,张伟智认可该凭证系其本人所写。故张伟智在本案审理中主张雅园物业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等情形,与事实不符。且,张伟智在其书写的离职申请中明确其申请解除合同的原因系其找到其他公司的人事经理一职,而非雅园物业公司存在违法情形,故张伟智要求雅园物业公司支付5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5940元、双倍经济补偿金318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书面劳动合同签订问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雅园物业公司一直与张伟智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审驳回张伟智要求雅园物业公司支付其未交付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伟智、青岛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张伟智、青岛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建审 判 员  李 蕾审 判 员  侯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莉莉书 记 员  庞连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