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宋利波与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利波,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81民初2415号原告:宋利波,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被告: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常平乡常平村。法定代表人:张庄员。原告宋利波与被告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利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5万元;2.请求保留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的权利,以有关鉴定机构鉴定后或者有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晚8时许,原告在武安市文安钢铁有限公司卸货场准备为车牌号豫H×××××的挂车卸车清理货底,正准备上车时,车辆突然起动,原告被该挂车的档板打到头部,致原告当场昏迷不省人事,在工友和该车司机的记送下,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已花去3万余元的医疗费,司机老板分文未付。经原告了解,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属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由于该车辆的不当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不仅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合法有效存在,也要求被告必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利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心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人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