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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谢东与程欢、黎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程欢,黎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2690号原告:谢东。被告:程欢。被告:黎进伟。原告谢东诉被告程欢、黎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东、被告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2600元(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起诉后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付,计至还清本息日止;2、判令被告黎进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程欢以经营生意及欠缺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如延期未还则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全部本息于2017年3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担保人为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被告黎进伟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借款逾期至今被告程欢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诉讼过程中,原告谢东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12600元”是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2017年7月20日止。被告程欢辩称,被告程欢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加盖指模并收取原告60000元现金是事实,但该6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同时,三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资60000元投资给两被告经营饭店,占三成份额。原告向被告程欢支付60000元后,被告程欢将该款交给了被告黎进伟用于支付饭店工钱,但饭店至今未开业,且欠下债务。被告黎进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被告程欢承认的其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加盖指模并收取原告60000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谢东主张涉案款项是借款,提供了被告程欢作为借款人、被告黎进伟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谢东借给程欢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如延期未还,则按月利率3%方式借款。全部本息于2017年3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程欢抗辩涉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程欢对该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无证据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程欢向原告谢东借款60000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程欢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程欢在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约定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程欢按月利率3%计付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因月利率3%已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息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1日,故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至2017年7月20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起诉要求起诉后即2017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7年7月21日至起诉前即2017年8月10日的利息,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审查。被告黎进伟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涉案债务于2017年3月1日履行期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诉请被告黎进伟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与被告黎进伟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涉案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黎进伟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东清偿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至2017年7月20日止,从2017年8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黎进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东负担93元,由被告程欢、黎进伟负担1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淑漫人民陪审员  郑 尚人民陪审员  廖启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海丽书 记 员  邹世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