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8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力生与侯马市鑫晶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力生,侯马市鑫晶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1247号原告:陈力生,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系陈力生之妻),女,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被告:侯马市鑫晶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侯马市。法定代表人:崔秀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力生与被告侯马市鑫晶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晶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力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被告鑫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秀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力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第二批投资款20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因建厂期间资金短缺,要求股东们第二次投资。陈力生本人投资20万元整(有公司入账凭证为证)。2016年2月8号已有股东拿走二次投资款10万元,股东会于2017年7月16日做出正式决定,将第二批投资款归还各股东。其他股东的二次投资款已全部或部分归还,唯有我的投资款分文未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整,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鑫晶公司辩称,收到原告20万元出资款属实,应予偿还,但根据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决定用公司的应收账款偿还,而不是用公司的现存的资产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秀芳、张小群、陈力生等是鑫晶公司的股东,公司建厂因资金短缺,要求股东们二次投资,2015年1月30日,陈力生向公司出资20万元。各股东的第二次投资款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两年后,公司股东会于2017年7月16日做出决议,将第二次投资款归还各股东。其他股东已收到全部或部分退款,原告二次投资款分文未得,于是诉至本院,要求公断。本院认为,被告鑫晶公司已收到原告陈力生二次投资款,并同意退还,情况属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就拖欠原告二次投资款是用公司的现存资产偿还,还是用公司的应收账款偿还(即用公司尚未收回的债权偿还)。用应收账款还债,也就是通过将被告的债权让与给原告的方式偿还原告的债务。债权让与应通知债务人后,受让人才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权让与协议生效后,受让人不得再向转让人主张权利。本案被告称,股东会已做出决议,以公司的应收账款偿还原告的二次投资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便确有股东会决议,公司作为债权的转让人也应和债权的受让人原告本人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并向公司的债务人履行公司债权让与给原告的通知义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债权让与相关手续,故被告主张应以公司的应收账款偿还债务,即原告应向鑫晶公司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再向鑫晶公司主张权利之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秀芳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同意还款凭据,原告持据向被告鑫晶公司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应以公司应收账款偿还原告二次投资款之观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马市鑫晶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陈力生二次投资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侯马市鑫晶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林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殊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