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敦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敦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敦友,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重庆市潼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8月24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敦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敦友、侦查人员张利发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敦友多次在重庆市潼南区实施盗窃,涉案金额人民币2313.8元。2017年8月23日,陈敦友再次到XX桥XXX砂石厂实施盗窃时被发现,陈敦友在知道被害人电话报案后仍在原地等待处理,且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敦友在重庆市潼南区杭电枢纽工地内,将被害人徐某放置于板房内的铜芯线及电机盗走。经鉴定,被盗铜芯线价值人民币1994.4元。2.2017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敦友在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医院附近,将被害人何某的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0元。3.2017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陈敦友在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桥XXX砂石厂内,将被害人唐某配电柜里面的铜芯线和铜片盗走。经鉴定,被盗铜芯线价值人民币149.4元。公安民警扣押了陈敦友用于盗窃的作案工具钢锯、电笔、扳手及所盗自行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敦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提出了对陈敦友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敦友对指控事实、罪名、情节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敦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敦友有盗窃前科、多次盗窃和自首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敦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敦友退赔被害人徐某、唐某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1994.4元、149.4元;扣押在案的自行车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何某。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利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雪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