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执12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邓科与广安市联发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科,广安市联发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1270号之一申请人邓科,男,生于1990年3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广安市联发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银顶街52号。法定代表人欧儒万,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6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邓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安市联发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广安市联发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邓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339640元。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其在三日内履行义务及七日内申报财产,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本院又于2017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8月8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部分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6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所作出的强制措施仍然有效,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光平审判员 程 兵审判员 曾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川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