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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6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福有与王建才、盛兴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有,王建才,盛兴宏,李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6344号原告:张福有,男,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王建才,男,汉族,1973年8月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盛兴宏,男,汉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李宏春,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福有与被告王建才、盛兴宏、李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有、王建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兴宏、李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60000元、承担利息25200元,合计85200元;2、要求被告盛兴宏、李宏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王建才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盛兴宏、李宏春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被告王建才辩称:原告诉讼属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被告盛兴宏、李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被告王建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以及利息负担的方式,被告盛兴宏、李宏春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支付了4800元的利息,再未付款。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才借款、被告盛兴宏、李宏春担保向原告张福有借款60000元,由被告王建才出具的借条、被告盛兴宏、李宏春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可以证实案件事实,因双方在借条中即约定了还款期限、还约定了利息承担,现原告以月息2%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按月息2%计算,被告支付的4800元应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原告计算有误,故原告张福有要求被告王建才、盛兴宏、李宏春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承担应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计算19个月,数额为22800元。被告盛兴宏、李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才偿付原告张福有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利息22800元,合计8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盛兴宏、李宏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王建才、盛兴宏、李宏春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光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