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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海涛与石众、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石众,朱静,石连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2民初1925号原告:李海涛,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众,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朱静,女,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石连山,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李海涛与被告石众、朱静、石连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前,被告石众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据,后在2015年7月16日原借条收回作废,被告石众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朱静(系石众之母)自愿对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并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并对还款期限作出承诺,被告石连山(系石众之父)与朱静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海涛与被告石众、朱静、石连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在诉状中虽然写明了被告石众、石连山的住址“承德市双桥区小佟沟街小佟沟小区6号楼1单元203室”,朱静的住址为“承德市双桥区大佟沟街大佟沟小区24号楼4单元308室”,但本院依据该住址前去送达,未能找到被告石众、朱静、石连山,故本院未能向被告石众、朱静、石连山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石众、朱静、石连山现准确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海涛的起诉。受理案件费2700.00元,退回原告李海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九人民陪审员  马文顺人民陪审员  穆淑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