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民抗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靳学英与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海东市乐都区水利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靳学英,海东市乐都区水利局,青海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抗2号抗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靳学英,女,汉族,生于1972年3月5日,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居民。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686187-4,住所地乐都区碾伯镇古城大街13号。法定代表人:马国先,公司经理。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水利局,组织机构代码01502577-X,住所地乐都区碾伯镇文化街25号。法定代表人:许乃刚,局长。申诉人靳学英因与被申诉人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总公司、海东市乐都区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民终115号��事判决书,向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青海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以青检民(行)监[2017]6300000001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钟 恩审判员 李雨田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