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张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东平,系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兵、董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杨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7时55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辽K07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九中交通岗北侧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李XX相撞,致使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辽阳市公安局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辽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主动到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XX的供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个人档、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情介绍、死亡证明、病历、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忽视瞭望,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XX系投案自首,且系过失犯罪还是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7时55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辽K07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九中交通岗北侧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李XX相撞,致使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辽阳市公安局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张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主动到案。另查,现被害人李XX的家属已对被告人张XX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12日7时55分,我驾驶辽K072**号小型轿车在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九中交通岗北侧时,由于超越前方车辆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线上过马路的行人相撞。我当时车速约40-50公里,发生事故之后,我刚要打电话报警,旁边就有执勤交警过来了,他拿电台报的警。2、鉴定意见、病历、照片,证明李XX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张XX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肇事车辆系右前侧与行人相撞,时速为57km/h。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个人档,证明被告人张XX的年龄等自然情况。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6、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张XX的驾驶资质,肇事车辆的情况及强制保险情况。7、病情介绍,证明被害人于2017年2月12日到医院抢救的情况。8、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李XX于2017年2月12日死亡的情况。9、交通事故调解书,证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解的情况。10、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2、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公安机关接到报案。13、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系主动到案。14、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黄金萍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黄桂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