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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张开兰与张天燕、陆玉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开兰,张天燕,陆玉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1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兰,女,1967年5月21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富,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燕,女,1993年2月17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玉翠,女,1970年10月2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燕,女,1993年2月17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市(系陆玉翠之女)。上诉人张开兰因与被上诉人张天燕、陆玉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云2301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开兰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富,被上诉人张天燕、被上诉人陆玉翠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开兰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建盖鹿城镇龙江社区白沙冲居民小组64号房屋所拖欠上诉人农民工工资2432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月8日,被上诉人共同在鹿城镇龙江社区白沙冲居民小组64号地块建盖新房,被上诉人请上诉人找人为其建盖新房,口头协议由上诉人帮其找人来做工,干完活后与被上诉人据实结账,每个人的工时费按市场价计算,小工每人每天120元,架模木工每天每人400元,钢筋工每天每人400元,技术工每天每人200元,全部工人供吃饭。当时由于是亲家关系,且临近过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务工协议,在被上诉人催促下工人就进场施工,至今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付上诉人及代被上诉人聘请的工人工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认可务工的事实。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记录,仅对建房材料购买的事实及人工工价基本认可,对材料是什么时候买、买多少、什么时候开具单据及记录本是什么时候形成无法认定。2、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该案客观事实及法律事实形成的证据链是一个整体,而不是孤立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客观事实错误,导致法律事实认定错误,最终一审判决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张天燕、陆玉翠辩称:被上诉人建房时,上诉人属亲戚间的帮忙,是无偿帮工,上诉人陈述请工人帮被上诉人建房,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并经被上诉人同意,因大家都是亲戚,也没有谈工价,同意一审判决。张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张天燕、陆玉翠共同支付建盖楚雄市鹿城镇龙江社区白沙冲村民小组64号房屋的劳务费24320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天燕、陆玉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底,张天燕、陆玉翠在楚雄市鹿城镇龙江社区白沙冲居民小组64号地块上建盖新房。张开兰及石敏、石磊、毕春花、朱朝金在张天燕、陆玉翠建盖新房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张天燕、陆玉翠未向张开兰及石敏、石磊、毕春花、朱金朝支付劳务费。张天燕与张开兰之子石强于201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3月23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张开兰主张其与张天燕、陆玉翠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张天燕、陆玉翠至今尚差欠其劳务费24320元;张开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离婚协议书、情况说明并申请证人石敏、石磊出庭作证。张天燕、陆玉翠对张开兰提交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并共同辩称其与张开兰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是张开兰为其建房提供无偿帮工;张天燕、陆玉翠为证明其辩解,提交了新型建材公司发料单、收据、付款证明单、销货明细单及建房记录。第一,因张开兰、张天燕、陆玉翠对张天燕、陆玉翠建盖新房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张开兰对张天燕、陆玉翠提交的新型建材公司发料单、收据、付款证明单、销货明细单及建房记录中关于购买建筑材料的记录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第二,张开兰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石敏、石磊、毕春花及朱金朝均表明系张开兰而非张天燕、陆玉翠让其前往张天燕、陆玉翠建盖新房的工地提供劳务,且证人石敏、石磊的证言亦表明系张开兰让其前往建房工地提供劳务;同时,该四人在情况说明中陈述的提供劳务的时间与张开兰认可的张天燕、陆玉翠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购买建筑材料的时间及张天燕、陆玉翠主张的建房时间不符。第三,庭审过程中,虽然张天燕、陆玉翠认可张开兰及石敏、石磊、毕春花、朱金朝等工人前往其建房工地进行施工,但张开兰亦认可其未就工时费与张天燕、陆玉翠或工人进行商议,而张开兰认可的该项事实与其主张的与张天燕、陆玉翠就工时费达成口头协议的陈述相矛盾。第四,虽然张开兰仅对张天燕、陆玉翠提交的建房记录中工人工钱部分关于工价的内容予以认可,但鉴于该建房记录的形成时间及张开兰对其中关于购买建筑材料的内容予以认可的事实,且张开兰未提交证据以推翻该建房记录所载明的其余内容的真实性,故对于张天燕、陆玉翠提交的建房记录,予以采信。第五,张开兰主张其与张天燕、陆玉翠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全部工人由张开兰负责安排,但根据张天燕、陆玉翠提交的建房记录,除张开兰陈述的工人外,尚有其他工人为建房提供劳务;同时,张天燕、陆玉翠提交的建房记录载明,张天燕、陆玉翠已向参与建房的部分工人支付工钱,且建房记录中关于支付工人工钱的内容与张开兰主张的欠付劳务费情况不符。另外,虽然张天燕、陆玉翠对张开兰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无异议,但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双方对本案的陈述,不能认定张开兰与张天燕、陆玉翠之间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亦不能认定张天燕、陆玉翠差欠张开兰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元(已减半收取),由张开兰负担(已交)。二审中,上诉人张开兰、被上诉人张天燕、陆玉翠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张开兰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了上诉人做工的天数和劳务费是24320元的事实。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张天燕、陆玉翠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张开兰劳务费2432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开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石敏、石磊、毕春花、朱朝金的情况说明,一审中石敏、石磊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石敏是张开兰的儿子,石磊是张开兰的侄儿子,双方有利害关系,且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张开兰叫石敏、石磊、毕春花、朱朝金到被上诉人家建房的工地做工,工钱是张开兰说的,并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请去做工和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张开兰主张是被上诉人建房时,请其帮忙找工人建房,并约定了工时费,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上诉人认可其建房时张开兰、石敏、石磊、毕春花、朱朝金到工地提供了劳务,但其认为双方均是亲戚,并没有谈工钱的事,仅是义务帮工,而张开兰没有证据证实张开兰、石敏、石磊、毕春花、朱朝金提供劳务的时间和劳务费是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张开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上诉人张开兰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开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张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梅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苏天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