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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豆中波、高原妨害公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豆中波,高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刑终47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豆中波,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南省淮阳县。2014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原,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豆中波、高原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豫1681刑初5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豆中波、高原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4日17时许,项城市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称有人涉嫌运输假药,后东方派出所民警李某、杨某2在项城市产业集聚区经三路将高歌载姚莹莹驾驶运输藏药的五菱面包车当场查获。民警驾驶该面包车开往派出所途中,被告人高原驾驶别克轿车载被告人豆中波拦截被查获车辆要求现场处理,并和民警李某、杨某2发生撕扯,致高歌驾车和姚莹莹逃离现场。后高原又驾驶轿车冲撞民警和附近群众未果,豆中波将前来增援的协警郑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杨某2、郑某身体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豆中波、高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杨某2、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郭某、杨某1、于某、姚某等人证言,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面包车照片,警察证复印件,证明,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出警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项城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豆中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高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没收作案工具别克轿车一辆。上诉人豆中波、高原上诉称: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一审相同之外,二审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豆中波、高原与被害人李某、杨某2、郑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双方谅解书一份予以证明,并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豆中波、高原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作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豆中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豆中波、高原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刑初59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豆中波、高原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豆中波、高原犯妨害公务罪及第三项对作案工具的处理部分即没收作案工具别克轿车一辆;二、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刑初59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豆中波、高原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豆中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福友代理审判员  闫华伟代理审判员  魏尚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清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