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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4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某1、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1,李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7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许某1,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亭,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春,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1,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毅,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某村某街某号3楼(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屋归许某1所有,剩余的银行贷款由许某1偿还,许某1支付折价补偿款672000元给李某1。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李某1承担。事实及理由概述如下:一、李某1在支付60多万元的折价补偿款后无力保证女儿的正常生活。根据一审判决,李某1应向许某1支付60余万元的折价补偿款。许某1与李某1共同生活多年,清楚李某1及其家庭的经济情况,若支付完毕折价补偿款,整个家庭将陷入严重的经济困难,而李某1经济能力有限,这必然会导致女儿难以过上正常的生活,影响女儿的成长和发展。二、李某1收入有限,无力在抚养女儿的同时承担房贷。李某1在单位从事基层工作,工作繁忙经常加班,但收入一般,抚养女儿已感吃力,还要赡养年迈的父母,若再加上房贷则必将影响李某1和女儿的正常生活。三、涉案房产判决归许某1所有能使女儿获得宽松的生活条件。许某1经济条件稍好,若涉案房产判归许某1所有,李某1不仅无需再支付房贷,还能获得许某1支付的数十万元的折价补偿款,这能够给女儿一个宽松的经济环境和生活条件,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四、许某1就涉案房屋的竞价高于李某1,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李某1所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双方都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在一审开庭时,法院征求双方关于涉案房屋的竞价情况,许某1的竞价高于李某1,庭后许某1反馈的房屋竞价也高于李某1。一审法院在明知许某1竞价高于李某1竞价的情况下仍将涉案房屋判归李某1所有,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明显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涉案房屋是李某1在广州唯一的房产,而李某1需要抚养大女儿,根据现在的政策,李某1没有资格在广州再购买房屋。为了使女儿有更加好的生活条件,房屋应判给李某1。许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某村某街某号303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由许某1、李某1各占50%;2.李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李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由许某1承担广州市番禺区市广路某村某街某号303房的房屋分割后未偿还贷款的50%,房屋分割前的月还款50%由许某1向李某1支付,按每月人民币2000元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为12000元。2.许某1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某1与李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许某2,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李某2,于2012年12月18日购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某村某街某号3楼(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屋,并登记在李某1名下。2014年3月31日,双方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如下:“1.许某1与李某1自愿离婚。……4.我们夫妻共有财产包括:①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某村某街某号3楼(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归许某2和李某2所有,该房产剩余的银行贷款由许某1负责偿还。②骊威小轿车(车牌号码为:粤A×××××)归许某1所有。5.我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某1向李某1父母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离婚后由许某1负责偿还。”离婚后,双方就《离婚协议书》的履行发生争议,2016年4月23日,双方又签署了《协议书》,约定:“1.广州番禺某村某街某栋3C的房产于2017年4月23日前进行分割,分割后按房产市价各占50%。2.欠款贰拾万元整(¥200000)由许某1分四年内等额还款至邓春香银行账户。……4.房屋处理前房贷费用许某1支付每月(¥2000元)。”离婚后,许某2和李某2一直由李某1携带抚养,由许某1负担许某2和李某2的生活费及学费,并负担涉案房屋贷款。许某1陈述其已再婚,现任妻子是注册会计师,在北京有住房,其目前在北京工作,每月固定收入20000元,另有股份分红。李某1陈述,涉案房产是其在广州的唯一住所,故要求房产归其所有,由其折价补偿给许某1。另外,其要求折价补偿款抵扣20万元债务。许某1确认其每月向李某1支付房屋按揭费用2000元至2016年8月,后来由于李某1不配合其探望小孩,其才不支付按揭费用。双方均要求房屋所有权,并补偿一半房屋折价款给对方,双方确认涉案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930000元,剩余房屋银行贷款为550000元。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协议书、房产证、房产价格确认书、银行对账单、许某1、李某1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许某1与李某1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因种种原因双方都未按该《离婚协议书》履行,离婚后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就财产抚养等事宜重新自愿订立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许某1已经再婚,与配偶目前均在北京工作生活,而李某1则一直在广州生活工作并抚养小孩,且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1名下,故涉案房屋宜判归李某1所有,该房屋剩余的银行贷款由李某1偿还,由李某1补偿房屋折价款给许某1。许某1从2016年9月后没有按《协议书》约定每月向李某1支付涉案房屋银行贷款2000元,法院确定许某1应从2016年9月起至法院判决时即2017年5月止,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涉案房屋银行贷款共计18000元给李某1,该款项可在房屋折价补偿款中扣除,李某1应支付给许某1的折价补偿款计算为672000元〔(1930000元-550000元)÷2-18000元〕。李某1要求房屋折价款应抵扣20万元债务,因债务问题涉及到案外人权益,应由案外人另行主张,对李某1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某村某街某号3楼(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屋归李某1所有,该房屋剩余的银行贷款由李某1偿还。二、李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折价补偿款672000元给许某1。三、驳回许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3800元、反诉受理费5605元,合计19405元,由许某1负担9883元,由李某1负担9522元。二审期间,许某1、李某1确认自2017年9月2日开始,小女儿李某2随许某1生活。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某1与李某1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4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女儿许某2和李某2所有。该房产剩余的银行贷款由许某1负责偿还。《离婚协议书》是许某1与李某1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所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按协议履行,许某1、李某1离婚后,涉案房屋剩余的银行贷款由许某1负责偿还。关于许某1与李某1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能否撤销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4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所涉的赠与条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许某1与李某1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两人为解除婚姻关系以及离婚后处理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而订立,是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所订立的协议,协议的变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许某1、李某1均未能举证证实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许某1、李某1在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撤销《离婚协议书》第4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所涉的赠与条款,理据不足,应属无效约定,本院对许某1、李某1要求占有涉案房屋的50%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0481号民事判决;二、许某1、李某1离婚后,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某村某街某号3楼(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屋的银行贷款由许某1偿还;三、驳回许某1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某1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许某1负担,反诉受理费5605元,由李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许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黄咏梅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灵珠书记员  黄慧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