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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罗金友、张春桃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金友,张春桃,罗高文,吴美琴,瑞安市公安边防大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8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金友,男,192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瑞安市公安边防大队,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望欣路*号。法定代表人:凌岱兵,大队长。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春桃,女,193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罗高文,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美琴,女,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再审申请人罗金友因与被申请人瑞安市公安边防大队(以下简称边防大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春桃、罗高文、吴美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5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金友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房屋由申请人出资建造的事实有一审四名证人的证言证实,事实清楚。二、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理由如下:(一)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案涉房屋由申请人出资建造,物权亦应由申请人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登记状态和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应确认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二)二审法院适用《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开展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通知》、《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错误,以上规定只适用于房屋所有权归军队的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三)一、二审法院均未考虑当时干部私人全额筹资建房、以单位名义报批的历史事实,其他一同建造的边防干部五户及公安局的几十户都已由出资户办理房产权证,唯独对申请人等三户例外,于理不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享有瑞安市解放中路118号302室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案涉房屋登记在边防大队名下,除非申请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否则应以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为准认定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本案中,申请人为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应物权,在一审中提供了四份证人证言,本案审查期间提交了《浙江瑞安县人民边防武装警察大队》、瑞安公安局《县公安局、边防大队关于建造干部宿舍的联席会议纪要》、录音光盘及李智祥书写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系由其出资建造,应由其享有原始所有权。但根据双方在二审询问中的陈述,案涉房屋系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以当时瑞安县公安局、边防大队名义立项审批并投资建造,且根据《县公安局、边防大队关于建造干部宿舍的联席会议纪要》载明:“所建宿舍的房产权归公安局所有。……边防干部调动,其本人无权将使用住房转让他人,应由边防大队内部调配。边防大队予付的建房款,以集体向公安局投资(不计息)。”根据该会议纪要,无论边防大队所筹建房款是否来源于职工个人,均不改变案涉房屋以边防大队集体名义向公安局投资建造,房产权及房屋使用权均不归个人所有的事实。故申请人作为边防大队职工,对案涉房屋既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永久使用权,申请人主张其应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于法无据。申请人主张一同参与建房的边防干部中其他五户均登记在个人名下,唯独其等三户登记在边防大队名下,于理不公,并在申请再审时提供了其他五户的房产证复印件加以证明。根据证人王某、陈某在本案一审中所作证言,其分别所有的402室、102室均已通过购买房改房获得房屋所有权,蔡寿贵所有的201室房产证中“附记”一栏亦载明该房为房改出售房。而罗金友已于1999年10月购买了他处房改房,未获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开展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通知》、温州市《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军队在职人员及其配偶在驻地已经购买房改房的,原住用的军队公寓住房应当腾空,故申请人占用案涉房屋缺乏合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边防大队有权请求申请人排除妨害。综上,罗金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金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俞少春审判员  贾黎文审判员  田建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