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经宝、何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经宝,何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2370号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新城区红军大道与燕子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23312868Y。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述琴,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经宝,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何国琴,女,汉族,1964年7月19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张经宝之妻。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经宝、被告何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余述琴;被告张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下欠利息及逾期罚息至本息还清为止(截止2017年9月18日被告欠利息65893.42元),并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下属单位金寨农村商业银行桃岭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归还了本金,欠利息42271.28元,于2015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归还利息协议书》,此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任然没有履行协议。2015年9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下属单位金寨农村商业银行桃岭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0.212%,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该笔借款是以二被告国有土地及房产抵押的。双方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本息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拖延拒付。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经宝辩称,欠款属实,也愿意还款,但是我在外做的工程款被他人拖欠了,也正在起诉要钱,暂时没有钱还款。被告何国琴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组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归还利息协议书》、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贷后归还了部分利息以及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承诺书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以房产抵押贷款本金10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张经宝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张经宝、何国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同时查明,二被告此前曾经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双方未曾结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以及办理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经宝、何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前期已付利息从利息总额中比除);二、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经宝、何国琴的借款抵押物依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元,减半收取1809元,由被告张经宝、何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维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刘铭 搜索“”